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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快照职 工 安 置 办 法 | 北 京 市 盛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盛 邦 知 识 产 权 商 标 网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职 工 不 能 够 继 续 留 在 改 制 后 企 业 工 作 , 确 需 裁 减 的 人 员 , 企 业 应 当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, 按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1 、 经 济 补 偿 金 支 付 、 计 发 标 准 和 计 发 年 限 。 企 业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, 按 职 工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, 每 满 1 年 发 给 相 当 于 1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不 足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算 。 2 、 企 业 与 改 制 前 已 经 实 现 再 就 业 的 离 岗 人 员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, 企 业 确 无 支 / > 专 家 团 队 理 论 研 究 资 源 下 载 联 系 我 们 人 才 招 聘 P r i v a c y P o l i c y L a n g u a g e s w i t c h e r × 返 回 首 页 律 师 服 务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业 务 诉 讼 仲 裁 代 理 法 律 咨 询 和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商 标 业 务 商 标 注 册 代 理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驳 回 复 审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、 商 标 异 议 答 辩 专 利 业 务 专 利 申 请 代 理 专 利 驳 回 复 审 专 利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及 答 辩 专 利 行 政 诉 讼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代 理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著 作 权 变 更 登 记 软 件 著 作 权 合 同 备 案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质 押 合 同 登 记 软 件 评 测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中 关 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北 京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专 项 审 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复 审 高 新 技 术 合 同 登 记 关 于 我 们 关 于 盛 邦 知 识 产 权 团 队 关 于 北 京 市 盛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最 新 动 态 推 荐 专 家 案 例 快 报 联 系 我 们 盛 邦 招 聘 搜 索 首 页 法 律 法 规 正 文 职 工 安 置 办 法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职 工 不 能 够 继 续 留 在 改 制 后 企 业 工 作 , 确 需 裁 减 的 人 员 , 企 业 应 当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, 按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1 、 经 济 补 偿 金 支 付 、 计 发 标 准 和 计 发 年 限 。 企 业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, 按 职 工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, 每 满 1 年 发 给 相 当 于 1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在 本 企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职 工 不 能 够 继 续 留 在 改 制 后 企 业 工 作 , 确 需 裁 减 的 人 员 , 企 业 应 当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, 按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1 、 经 济 补 偿 金 支 付 、 计 发 标 准 和 计 发 年 限 。 企 业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, 按 职 工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, 每 满 1 年 发 给 相 当 于 1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不 足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算 。 2 、 企 业 与 改 制 前 已 经 实 现 再 就 业 的 离 岗 人 员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, 企 业 确 无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能 力 的 , 经 国 资 、 财 政 和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, 可 由 同 级 财 政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。 丹 东 、 阜 新 、 铁 岭 、 朝 阳 四 个 困 难 市 由 省 财 政 承 担 经 济 补 偿 金 总 额 的 1 / 3 。 3 、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工 资 计 算 标 准 为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前 1 2 个 月 的 本 人 月 平 均 工 资 , 本 人 月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本 企 业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, 按 本 企 业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;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超 过 企 业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以 上 的 , 按 不 高 于 企 业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标 准 计 算 ;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不 正 常 , 本 企 业 月 平 均 工 资 无 法 确 定 的 , 其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工 资 计 算 标 准 按 照 不 低 于 当 地 政 府 颁 布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, 最 高 上 浮 3 0 % , 具 体 标 准 由 各 市 政 府 确 定 。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工 资 计 算 标 准 高 于 职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或 企 业 人 均 缴 费 工 资 额 的 , 按 同 期 职 工 个 人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或 企 业 人 均 缴 费 工 资 作 为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工 资 计 发 标 准 。 4 、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, 可 计 算 为 本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: ( 1 ) 政 策 性 安 置 人 员 , 在 安 置 前 的 连 续 工 龄 与 其 在 首 次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; ( 2 ) 原 固 定 职 工 转 为 劳 动 合 同 制 职 工 时 , 其 改 制 前 的 连 续 工 龄 与 其 在 首 次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; ( 3 ) 职 工 因 原 单 位 合 并 、 被 兼 并 、 合 资 、 单 位 改 变 性 质 、 法 人 单 位 改 变 名 称 等 原 因 而 改 变 工 作 单 位 或 因 成 建 制 调 动 、 组 织 调 动 等 原 因 改 变 工 作 单 位 , 原 单 位 未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, 其 在 原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可 以 计 算 为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; ( 4 ) 职 工 因 组 织 决 定 从 国 家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团 体 调 入 企 业 且 没 有 领 取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, 其 在 原 单 位 的 连 续 工 龄 与 其 在 首 次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; ( 5 ) 其 他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的 工 作 年 限 。 ( 二 ) 无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能 力 企 业 和 已 实 现 再 就 业 离 岗 人 员 的 界 定 。 1 、 此 次 国 有 企 业 改 革 过 程 中 无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能 力 的 企 业 是 指 改 制 前 连 续 两 年 以 上 亏 损 , 且 固 定 性 支 出 大 于 现 金 流 入 的 企 业 。 2 、 改 制 前 离 岗 已 实 现 再 就 业 人 员 是 指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人 员 : ( 1 ) 与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了 劳 动 关 系 , 签 订 了 劳 动 合 同 的 人 员 ; ( 2 ) 已 取 得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自 主 经 营 的 人 员 ; ( 3 ) 与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有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, 月 稳 定 收 入 达 到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人 员 ; ( 4 ) 其 他 从 事 合 法 经 济 活 动 , 月 稳 定 收 入 达 到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人 员 。 ( 三 ) 继 续 留 在 改 制 后 企 业 职 工 劳 动 关 系 的 处 理 办 法 。 1 、 对 继 续 留 在 改 制 企 业 工 作 的 职 工 , 改 制 后 企 业 继 续 履 行 改 制 前 企 业 与 留 用 的 职 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, 留 用 的 职 工 在 改 制 前 企 业 的 工 作 年 限 应 合 并 计 算 为 在 改 制 后 企 业 的 工 作 年 限 。 原 企 业 可 不 向 继 续 留 用 的 职 工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改 制 后 企 业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时 , 经 济 补 偿 金 按 职 工 在 原 国 有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与 在 改 制 后 企 业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, 由 改 制 后 企 业 按 规 定 一 并 支 付 。 对 企 业 改 制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不 再 继 续 留 用 的 职 工 , 要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。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持 有 单 位 不 得 强 迫 职 工 将 经 济 补 偿 金 等 费 用 用 于 对 改 制 后 企 业 的 投 资 或 借 给 改 制 后 企 业 ( 包 括 改 制 企 业 的 投 资 者 ) 使 用 。 2 、 改 制 企 业 对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( 含 5 年 ) 或 工 龄 已 满 3 0 年 的 职 工 , 改 制 企 业 难 以 安 排 的 , 如 本 人 申 请 , 可 实 行 内 部 退 养 , 由 企 业 发 给 生 活 费 , 并 按 规 定 继 续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, 待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时 按 规 定 正 式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并 由 改 制 后 企 业 按 月 或 一 次 性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退 休 补 助 费 等 。 职 工 在 改 制 前 已 经 办 理 内 部 退 养 手 续 的 , 由 改 制 后 企 业 继 续 履 行 原 企 业 与 职 工 签 订 的 内 部 退 养 协 议 。 3 、 对 继 续 留 在 实 施 主 辅 分 离 辅 业 改 制 企 业 职 工 的 劳 动 关 系 , 应 按 照 《 辽 宁 省 国 有 大 中 型 企 业 主 辅 分 离 辅 业 改 制 分 流 安 置 富 余 人 员 实 施 意 见 》 ( 辽 经 贸 企 改 [ 2 0 0 3 ] 3 2 号 ) 、 《 关 于 印 发 国 有 大 中 型 企 业 主 辅 分 离 辅 业 改 制 分 流 安 置 富 余 人 员 的 劳 动 关 系 处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》 ( 劳 社 部 发 [ 2 0 0 3 ] 2 1 号 ) 和 《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国 有 大 中 型 企 业 主 辅 分 离 辅 业 改 制 的 通 知 》 ( 国 资 发 分 配 [ 2 0 0 5 ] 2 5 0 号 ) 等 文 件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 ( 四 ) 企 业 拖 欠 职 工 债 务 的 处 理 办 法 。 企 业 改 制 时 , 对 经 确 认 的 拖 欠 职 工 的 工 资 、 集 资 款 、 医 疗 费 和 挪 用 的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以 及 企 业 欠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, 原 则 上 要 一 次 性 付 清 , 并 从 转 让 国 有 产 权 的 价 款 中 优 先 支 付 。 一 次 性 偿 还 确 有 困 难 的 企 业 , 应 与 职 工 协 商 偿 还 办 法 。 经 职 工 同 意 , 可 以 企 业 有 效 资 产 作 为 抵 押 , 约 定 偿 还 期 限 , 分 期 偿 还 。 实 行 分 期 偿 还 的 , 应 签 订 偿 还 协 议 , 并 依 法 公 证 。 ( 五 )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的 接 续 与 企 业 拖 欠 社 会 保 险 的 补 缴 。 1 、 与 原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并 已 实 现 再 就 业 的 人 员 , 其 再 就 业 期 间 不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, 原 累 计 缴 费 时 间 予 以 保 留 , 继 续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, 再 次 失 业 后 , 前 后 缴 费 时 间 可 以 合 并 计 算 , 并 按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。 2 、 与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且 未 实 现 再 就 业 的 人 员 , 凡 所 在 单 位 和 本 人 依 法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并 足 额 缴 费 的 , 按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。 3 、 改 制 企 业 与 职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, 应 由 企 业 和 本 人 足 额 补 缴 欠 缴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。 一 次 性 补 缴 确 有 困 难 的 欠 费 企 业 , 经 同 级 劳 动 保 障 、 财 政 、 税 务 部 门 核 定 , 须 由 企 业 和 本 人 足 额 补 缴 国 务 院 《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》 颁 布 后 欠 缴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, 对 《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》 颁 布 前 欠 缴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,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失 业 保 险 征 缴 机 构 签 订 补 缴 协 议 , 按 期 补 缴 。 由 于 企 业 欠 缴 失 业 保 险 费 而 缩 短 职 工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期 限 的 , 所 差 待 遇 由 原 企 业 负 责 解 决 。 4 、 企 业 改 制 前 欠 缴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由 改 制 企 业 和 职 工 按 规 定 比 例 分 别 予 以 补 缴 。 企 业 对 欠 缴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一 次 性 补 缴 有 困 难 的 , 经 同 级 国 资 、 财 政 、 税 务 和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, 可 采 取 以 有 效 资 产 抵 押 限 期 予 以 缓 缴 , 如 在 限 期 内 未 能 缴 纳 , 可 将 抵 押 资 产 评 估 变 现 后 予 以 补 缴 ; 也 可 在 企 业 缴 费 划 入 个 人 账 户 部 分 和 职 工 个 人 缴 费 按 规 定 足 额 缴 纳 的 前 提 下 , 由 改 制 企 业 制 定 缴 费 计 划 , 采 取 缓 缴 的 方 式 解 决 。 企 业 应 补 缴 的 划 入 个 人 账 户 部 分 而 无 力 补 缴 的 , 按 辽 社 保 发 [ 2 0 0 2 ] 9 号 文 件 规 定 , 由 各 市 政 府 协 调 解 决 。 5 、 改 制 后 企 业 要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为 职 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, 及 时 为 改 制 职 工 接 续 养 老 、 失 业 、 医 疗 、 工 伤 、 生 育 等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。 ( 六 ) 具 备 条 件 的 拟 改 制 企 业 应 将 退 休 人 员 一 次 性 移 交 社 区 管 理 , 只 要 当 地 社 区 功 能 基 本 齐 全 , 拟 改 制 企 业 支 付 了 必 要 费 用 , 当 地 社 区 就 应 当 无 条 件 接 受 ; 不 具 备 条 件 的 , 暂 由 改 制 后 企 业 代 管 , 条 件 成 熟 后 一 并 移 交 。 对 因 工 伤 残 、 遗 属 等 特 殊 群 体 , 由 改 制 后 企 业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妥 善 安 置 , 被 安 置 的 因 工 伤 残 职 工 应 与 原 企 业 和 改 制 后 企 业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。 上 述 人 员 管 理 和 安 置 所 发 生 各 项 费 用 , 应 列 入 企 业 改 制 成 本 。 ( 七 ) 企 业 要 立 足 自 身 , 充 分 挖 掘 各 方 面 的 潜 力 , 千 方 百 计 筹 集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所 需 资 金 。 企 业 不 能 落 实 应 支 付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和 偿 还 拖 欠 职 工 债 务 所 需 资 金 , 无 法 妥 善 解 决 偿 还 欠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, 不 能 裁 减 人 员 。 职 工 安 置 办 法 已 关 闭 评 论 A + 发 布 日 期 : 2 0 1 4 年 0 7 月 0 1 日 所 属 分 类 : 法 律 法 规 上 一 篇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( 征 求 意 见 稿 ) 下 一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( 2 0 0 8 修 正 ) 文 章 导 航 微 信 扫 码 , 随 时 沟 通 最 新 文 章 商 标 注 册 代 理 1 0 / 2 3 专 利 申 请 代 理 0 6 / 1 4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业 务 0 5 / 1 3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0 3 / 2 6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0 3 / 2 6 相 关 文 章 《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快 速 审 查 办 法 ( 试 行 ) 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有 关 担 保 制 度 的 解 释 专 利 优 先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( 2 0 2 0 修 订 )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( 2 0 2 0 修 订 ) 总 部 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中 关 村 大 街 2 7 号 中 关 村 大 厦 7 0 1 室 | 邮 政 编 码 : 1 0 0 0 8 0 | 热 线 咨 询 电 话 : 0 1 0 5 1 2 8 0 1 0 1 C o p y r i g h t © 盛 邦 知 识 产 权 | 京 I C P 备 0 8 0 0 5 0 1 0 号 | 联 系 我 们 文 章 目 录 繁 微 信 Q Q 在 线 咨 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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