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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 山 县 法 院 网 设 为 首 页 / 添 加 收 藏 / 返 回 首 页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法 院 简 介 审 务 公 开 队 伍 建 设 法 学 园 地 案 件 快 报 荣 誉 展 台 专 题 报 道 司 法 网 拍 裁 判 文 书 法 律 文 库 机 构 设 置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法 院 公 告 ・ 2 0 2 4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・ 2 0 2 2 年 度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决 算 公 开 / u p l o a d / f i l e / 2 0 2 3 0 8 2 3 / 2 0 2 3 0 8 2 3 1 1 0 5 3 9 _ 5 8 3 6 5 . p d f ・ 2 0 2 3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・ 2 0 2 1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决 算 公 开 说 明 2 0 2 1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决 算 公 开 说 明 ・ 2 0 2 2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2 0 2 2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・ 全 县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: 感 谢 您 多 年 来 对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的 关 心 支 持 ! 当 前 , 全 国 政 法 队 伍 教 育 整 顿 已 全 面 铺 开 。 开 展 政 法 队 伍 教 育 整 顿 , 是 以 习 近 平 同 志 为 核 心 的 党 中 央 为 建 设 一 支 信 念 坚 定 、 执 法 为 民 、 敢 于 担 当 、 清 正 廉 洁 的 过 硬 政 法 队 伍 , 从 党 和 国 家 事 业 发 展 全 局 高 度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, 是 一 场 覆 盖 百 万 政 法 干 警 的 政 治 淬 炼 。 按 照 部 署 ,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队 伍 教 育 整 顿 正 在 有 序 推 进 。 我 们 将 始 终 围 绕 “ 五 个 过 硬 ” 总 要 求 , 突 出 筑 牢 政 治 忠 诚 、 清 除 害 群 之 马 、 整 治 顽 瘴 痼 疾 、 弘 扬 英 模 精 神 “ 四 项 任 务 ” , 抓 好 学 习 教 育 、 查 纠 整 改 、 总 结 提 升 “ 三 个 环 节 ” , 坚 持 全 面 从 严 管 党 治 警 , 正 风 肃 纪 反 腐 强 警 、 加 强 革 命 化 、 正 规 化 、 专 业 化 、 职 业 化 队 伍 建 设 , 努 力 打 造 一 支 党 和 人 民 信 得 过 、 靠 得 住 、 能 放 心 的 法 院 铁 军 , 为 建 设 更 高 水 平 的 平 安 确 山 、 法 治 确 山 提 供 坚 强 有 力 的 保 障 。 江 山 就 是 人 民 , 人 民 就 是 江 山 。 开 展 好 教 育 整 顿 工 作 , 需 要 全 县 人 民 群 众 的 监 督 和 支 持 。 您 的 监 督 将 鞭 策 我 们 牢 记 初 心 使 命 、 砥 砺 奋 进 前 行 , 您 的 支 持 将 激 励 我 们 不 断 提 升 执 法 办 案 能 力 水 平 , 守 护 好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。 让 我 们 携 手 同 行 , 共 同 建 设 幸 福 家 园 , 为 奋 力 谱 写 加 快 老 区 振 兴 发 展 的 绚 丽 篇 章 作 出 新 的 更 大 贡 献 ! 欢 迎 您 对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和 全 院 干 警 的 问 题 进 行 监 督 。 您 可 以 将 问 题 直 接 反 映 给 我 院 。 我 院 举 报 电 话 : 0 3 9 6 7 0 3 6 6 3 6 ( 接 听 时 间 为 工 作 日 8 : 0 0 1 7 : 0 0 ) ; 举 报 邮 箱 : q s f y j j z @ 1 2 6 . c o m ; 或 将 信 件 投 至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门 口 和 各 派 出 法 庭 门 口 设 立 的 举 报 信 箱 。 ・ 2 0 2 1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报 告 2 0 2 1 年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报 告 2 0 2 1 年 确 山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表 ・ 本 院 各 部 门 : 现 将 《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推 进 破 产 案 件 繁 简 分 流 的 实 施 意 见 ( 试 行 ) 》 印 发 给 你 们 ,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。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2 0 2 0 年 9 月 3 日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推 进 破 产 案 件 繁 简 分 流 的 实 施 意 见 ( 试 行 ) 为 充 分 发 挥 破 产 制 度 功 能 , 提 高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审 判 效 率 , 按 照 “ 繁 案 精 审 、 简 案 快 办 ” 的 原 则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》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, 结 合 我 院 破 产 审 判 工 作 实 际 , 对 建 立 简 单 破 产 案 件 快 速 审 理 机 制 提 出 以 下 实 施 意 见 。 第 一 条 审 理 破 产 案 件 实 行 繁 简 分 流 , 对 于 下 列 案 件 , 可 以 简 化 审 理 : ( 一 )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明 确 , 债 务 人 财 产 状 况 清 楚 的 ; ( 二 ) 债 务 人 无 资 产 的 ; ( 三 ) 破 产 财 产 可 能 不 足 以 支 付 全 部 破 产 费 用 的 ; ( 四 ) 债 务 人 的 主 要 财 产 、 账 册 和 重 要 文 件 等 灭 失 , 或 者 债 务 人 人 员 下 落 不 明 , 未 发 现 债 务 人 存 在 其 他 财 产 的 ; ( 五 ) 债 务 人 经 公 司 强 制 清 算 资 产 负 债 情 况 清 楚 的 ; ( 六 ) 债 务 人 账 面 资 产 在 1 0 0 0 万 元 以 下 , 债 权 人 数 在 2 0 人 以 下 , 且 职 工 债 权 人 数 为 零 的 ; ( 七 ) 债 务 人 账 面 资 产 在 3 0 0 万 元 以 下 , 职 工 债 权 人 人 数 在 2 0 人 以 下 的 ; ( 八 ) 其 他 事 实 清 楚 、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清 晰 、 争 议 不 大 , 可 以 通 过 快 速 审 理 机 制 审 理 的 。 第 二 条 破 产 案 件 简 化 审 理 以 不 损 害 利 害 关 系 人 实 体 权 利 和 程 序 权 利 为 前 提 , 通 过 缩 短 程 序 时 间 、 简 化 流 程 等 方 式 加 快 审 理 进 程 。 第 三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原 则 上 不 可 以 简 化 审 理 程 序 : ( 一 ) 涉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人 数 众 多 或 职 工 安 置 困 难 存 在 不 稳 定 隐 患 或 者 虽 符 合 第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, 但 牵 涉 职 工 债 权 数 额 大 , 职 工 债 权 人 人 数 众 多 , 存 在 不 稳 定 隐 患 的 : ( 二 ) 债 务 人 财 产 状 况 复 杂 财 产 变 价 困 难 的 ; ( 三 )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复 杂 需 要 审 计 的 ; ( 四 ) 涉 及 刑 民 交 叉 的 ; ( 五 ) 存 在 未 结 诉 讼 、 仲 裁 案 件 , 或 受 理 后 发 生 衍 生 诉 讼 , 影 响 简 化 审 理 ; ( 六 ) 关 联 企 业 合 并 破 产 的 ; ( 七 ) 破 产 重 整 的 ; ( 八 ) 其 他 不 宜 简 化 审 理 的 ; 第 四 条 简 化 审 理 的 破 产 案 件 , 应 自 裁 定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结 案 。 第 五 条 本 院 在 破 产 申 请 审 查 阶 段 , 可 以 就 是 否 进 行 简 化 审 理 征 求 申 请 人 、 被 申 请 人 的 意 见 ,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快 速 审 理 机 制 。 经 审 查 决 定 适 用 快 速 审 理 机 制 的 , 应 在 裁 定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, 同 时 告 知 简 化 审 理 的 相 关 事 项 。 第 六 条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, 发 现 案 件 符 合 本 意 见 第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, 可 以 将 案 件 转 入 快 速 审 理 机 制 。 已 适 用 简 化 审 理 机 制 的 案 件 , 如 发 现 不 宜 快 速 审 理 的 , 经 分 管 领 导 批 准 , 按 企 业 破 产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一 般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, 并 及 时 通 知 破 产 参 与 人 。 第 七 条 管 理 人 应 自 收 到 指 定 管 理 人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开 展 破 产 企 业 接 管 工 作 , 十 日 内 完 成 接 管 , 并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接 管 报 告 ; 情 况 紧 急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立 即 安 排 管 理 人 接 管 。 第 八 条 管 理 人 应 勤 勉 尽 责 , 按 照 本 意 见 规 定 期 限 和 要 求 , 高 效 履 行 管 理 人 职 能 。 工 作 不 力 的 , 我 院 应 当 及 时 更 换 。 管 理 人 工 作 情 况 作 为 管 理 人 考 核 的 重 要 依 据 。 第 九 条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, 应 在 十 日 内 通 知 已 知 债 权 人 并 予 以 公 告 。 第 十 条 本 院 和 破 产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全 国 企 业 破 产 重 整 案 件 信 息 网 发 布 申 请 受 理 、 宣 告 债 务 人 破 产 和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等 有 关 公 告 ;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公 告 载 明 , 债 权 申 报 期 限 一 般 为 三 十 日 , 并 在 债 权 申 报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召 开 第 一 次 债 权 人 会 议 。 第 十 一 条 简 化 审 理 破 产 案 件 可 以 通 过 邮 件 、 传 真 、 短 信 、 网 络 等 形 式 送 达 相 关 文 书 。 第 十 二 条 适 用 简 化 审 理 机 制 的 破 产 案 件 , 管 理 人 应 在 接 受 本 院 指 定 后 四 十 日 内 完 成 破 产 财 产 清 查 工 作 , 形 成 财 产 清 查 报 告 。 必 要 时 可 向 本 院 申 请 调 查 令 。 第 十 三 条 管 理 人 需 要 查 控 债 务 人 名 下 房 产 、 存 款 、 股 权 、 车 辆 和 股 票 等 财 产 的 , 可 以 向 本 院 提 出 申 请 , 通 过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查 控 系 统 查 询 、 控 制 债 务 人 名 下 的 房 产 、 存 款 、 股 权 、 车 辆 和 股 票 等 财 产 。 “ 执 转 破 ” 案 件 在 移 送 破 产 审 查 前 六 个 月 内 已 进 行 查 控 的 , 可 不 必 再 次 调 查 。 第 十 四 条 债 权 人 会 议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, 也 可 以 通 过 全 国 企 业 破 产 重 整 信 息 网 、 微 信 群 聊 等 网 络 方 式 进 行 , 债 权 人 会 议 表 决 事 项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、 电 子 邮 件 、 传 真 等 方 式 进 行 , 表 决 结 果 交 债 权 人 确 认 。 第 十 五 条 简 化 审 理 的 破 产 案 件 , 可 以 不 设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。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次 债 权 人 会 议 核 查 债 权 完 毕 后 ,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本 院 提 交 请 求 确 认 无 异 议 债 权 的 报 告 , 本 院 应 在 收 到 报 告 后 五 日 内 裁 定 确 认 无 异 议 债 权 。 第 十 七 条 债 权 债 务 明 确 , 债 务 人 财 产 确 定 , 符 合 宣 告 破 产 条 件 的 ,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请 本 院 宣 告 债 务 人 破 产 , 符 合 条 件 的 , 本 院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作 出 宣 告 破 产 裁 定 并 予 以 公 告 。 第 十 八 条 债 务 人 无 财 产 或 破 产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破 产 费 用 , 且 无 债 权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愿 意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的 , 可 以 不 召 开 债 权 人 会 议 , 直 接 裁 定 宣 告 企 业 破 产 , 并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。 管 理 人 应 在 查 明 上 述 情 况 后 五 日 内 提 出 宣 告 破 产 申 请 和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申 请 ,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五 日 内 作 出 终 结 裁 定 , 并 在 裁 定 书 中 列 明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理 由 。 第 十 九 条 债 务 人 财 产 变 价 原 则 上 通 过 网 络 拍 卖 方 式 进 行 , 经 债 权 人 会 议 决 议 , 也 可 采 取 其 他 变 价 方 式 予 以 处 置 。 第 二 十 条 财 产 分 配 原 则 上 以 货 币 方 式 进 行 , 经 债 权 人 会 议 决 议 , 财 产 分 配 可 以 以 非 货 币 方 式 进 行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破 产 财 产 分 配 完 毕 , 管 理 人 应 在 三 日 内 提 交 分 配 报 告 , 并 提 请 法 院 裁 定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。 本 院 收 到 管 理 人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申 请 后 , 应 在 五 日 内 作 出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裁 定 并 予 以 公 告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管 理 人 应 自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, 持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裁 定 , 向 破 产 人 的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强 制 清 算 案 件 简 化 审 理 程 序 参 照 适 用 本 意 见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意 见 由 河 南 省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意 见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办 公 室 2 0 2 0 年 2 月 2 0 日 印 发 诉 讼 指 南 ・ 各 类 诉 讼 文 书 样 本 ・ 诉 讼 参 与 人 及 旁 听 人 员 注 . . ・ 案 件 审 理 和 执 行 期 限 ・ 新 诉 讼 费 收 费 标 准 ( 速 算 . . ・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须 知 ・ 申 请 执 行 须 知 ・ 民 事 诉 讼 举 证 须 知 ・ 行 政 诉 讼 指 南 ・ 一 审 民 事 诉 讼 指 南 ・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流 程 站 内 检 索 荣 誉 展 台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政 治 . .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送 法 入 校 , 普 法 进 家 , 宣 传 家 庭 教 育 新 “ 法 ” 子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送 法 入 校 , 普 法 进 家 . . 确 山 法 院 推 行 双 周 例 会 制 度 着 力 提 升 调 研 案 例 工 作 治 未 病 源 头 预 防 , 解 纷 加 速 , 群 众 减 “ 诉 ” 奋 战 过 五 一 执 行 正 当 时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当 庭 . . >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. . ・ 确 山 法 院 推 行 双 周 例 会 制 度 着 . . ・ 治 未 病 源 头 预 防 , 解 纷 加 速 , . . ・ 奋 战 过 五 一 执 行 正 当 时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. . ・ 送 法 上 门 普 法 于 民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. .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. .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. . ・ 我 为 群 众 办 实 事 法 院 要 闻 更 多 > > 2 0 2 4 年 5 月 1 6 日 , 时 值 第 三 个 全 国 家 庭 教 育 宣 传 周 ,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双 河 人 民 法 庭 , 会 同 确 山 县 人 . .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送 法 入 校 . . ・ 确 山 法 院 推 行 双 周 例 会 制 度 着 力 提 升 调 . . ・ 治 未 病 源 头 预 防 , 解 纷 加 速 , 群 众 减 “ . . ・ 奋 战 过 五 一 执 行 正 当 时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确 山 县 人 . . 案 件 快 报 更 多 > > 近 日 ,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竹 沟 法 庭 成 功 调 解 一 起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, 当 事 人 双 方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, 被 告 . . ・ 创 建 枫 桥 法 庭 ・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任 店 法 庭 以 人 民 调 解 平 . . ・ 这 方 面 不 注 意 , 可 能 需 要 用 自 己 的 财 产 . . ・ 禁 渔 期 、 禁 渔 区 捕 捞 水 产 品 , 人 财 两 失 ! ・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, 后 果 严 重 !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精 神 新 闻 摘 要 更 多 > >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送 法 入 校 . . ・ 确 山 法 院 推 行 双 周 例 会 制 度 着 力 提 升 调 . . ・ 治 未 病 源 头 预 防 , 解 纷 加 速 , 群 众 减 “ . . ・ 奋 战 过 五 一 执 行 正 当 时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确 山 县 人 . . ・ 送 法 上 门 普 法 于 民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庭 审 进 村 . . ・ 【 创 建 “ 枫 桥 式 人 民 法 庭 ” 】 任 店 法 庭 . . 执 行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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