网站标签该站未曾设置keywords
网站描述该站未曾设置description
上一篇:上海车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
seo综合信息
SEO信息 百度来访IP:6 | 移动端来访IP:10 | 出站链接:21 | 站内链接:114 IP网速: IP地址:222.143.21.167 [中国河南郑州 联通] | 网速:915毫秒 ALEXA排名 世界排名:16,431 | 预估IP:25200 | 预估PV:50400 备案信息 豫ICP备12000402号 | 名称: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| 已创建:9年10个月29天
收录 百度 360 搜狗 谷歌 查询 39300 0 0 0
电脑关键词 手机关键词 页面友好 首页位置 索引 近期收录 29 9 电脑端优秀 1 0 2
协议类型HTTP/1.1 200 OK 页面类型text/html 服务器类型Apache 是否压缩是 原网页大小91221 压缩后大小25407 压缩比72.15%
网站快照兰 考 县 法 院 网 设 为 首 页 / 添 加 收 藏 / 返 回 首 页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法 院 简 介 审 务 公 开 队 伍 建 设 普 法 天 地 法 院 风 采 专 题 报 道 裁 判 文 书 法 律 文 库 机 构 设 置 人 民 新 浪 新 华 腾 讯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法 院 公 告 ・ 2 0 2 3 年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. p d f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使 用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为 加 强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管 理 ,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, 根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加 强 和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工 作 的 意 见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意 见 》 ) 及 上 级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, 结 合 我 院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。 第 一 条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是 指 经 批 准 专 门 用 于 申 请 执 行 人 特 别 困 难 、 被 执 行 人 无 履 行 能 力 的 执 行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救 助 经 费 。 第 二 条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的 来 源 : ( 一 )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的 专 项 经 费 ; ( 二 ) 上 级 部 门 转 移 支 付 的 专 项 资 金 ; ( 三 ) 社 会 各 界 的 捐 助 ; ( 四 )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筹 集 的 资 金 。 第 三 条 司 法 救 助 的 执 行 案 件 主 要 是 由 我 院 执 行 的 以 下 案 件 : ( 一 )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执 行 案 件 ; ( 二 ) 交 通 肇 事 赔 偿 执 行 案 件 ; ( 三 )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执 行 案 件 ; ( 四 ) 追 索 赡 养 费 、 扶 养 费 、 抚 育 费 的 执 行 案 件 ; ( 五 )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, 认 为 需 要 救 助 的 执 行 案 件 。 第 四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申 请 执 行 人 可 以 申 请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: ( 一 ) 申 请 人 必 须 是 我 院 未 结 执 行 案 件 的 申 请 执 行 人 ; ( 二 ) 被 执 行 人 无 履 行 能 力 , 申 请 执 行 人 及 其 家 庭 可 支 配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社 会 保 障 线 的 ; ( 三 ) 申 请 执 行 人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, 其 家 庭 被 当 地 政 府 确 定 为 特 困 户 的 ; ( 四 ) 其 他 情 况 需 要 救 助 的 。 第 五 条 执 行 部 门 认 为 案 件 当 事 人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, 应 当 告 知 其 有 权 提 出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。 第 六 条 案 件 当 事 人 提 出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的 ,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, 并 负 责 审 查 核 实 : ( 一 ) 救 助 申 请 书 , 应 当 载 明 申 请 救 助 的 数 额 及 理 由 ; ( 二 ) 救 助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; ( 三 ) 实 际 损 失 的 证 明 ; ( 四 ) 救 助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生 活 困 难 的 证 明 ; ( 五 ) 是 否 获 得 其 他 赔 偿 、 救 助 等 相 关 证 明 ; ( 六 )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救 助 申 请 人 需 要 救 助 的 材 料 。 救 助 申 请 人 确 实 不 能 提 供 完 整 材 料 的 ,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。 第 七 条 执 行 部 门 审 查 核 实 后 , 结 合 案 件 办 理 情 况 、 申 请 人 获 得 赔 偿 情 况 、 被 害 人 伤 残 、 疾 病 情 况 等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, 提 出 救 助 建 议 ,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转 交 救 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。 第 八 条 救 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, 逐 件 登 记 后 , 移 交 立 案 部 门 审 查 立 案 。 第 九 条 救 助 金 的 具 体 数 额 , 应 当 综 合 以 下 因 素 确 定 : ( 一 ) 救 助 申 请 人 实 际 遭 受 的 损 失 ; ( 二 ) 救 助 申 请 人 本 人 有 无 过 错 以 及 过 错 程 度 ; ( 三 ) 救 助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的 经 济 状 况 ; ( 四 ) 救 助 申 请 人 维 持 其 住 所 地 基 本 生 活 水 平 所 必 需 的 最 低 支 出 ; ( 五 ) 赔 偿 义 务 人 实 际 赔 偿 情 况 。 第 十 条 司 法 救 助 金 额 应 在 《 意 见 》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, 根 据 申 请 人 困 难 程 度 合 理 确 定 , 严 格 执 行 救 助 标 准 ; 对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情 况 同 等 对 待 , 确 保 救 助 公 平 。 对 于 确 需 提 高 救 助 标 准 的 案 件 , 由 本 院 司 法 救 助 委 员 会 研 究 确 定 , 但 救 助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未 执 行 到 位 的 标 的 数 额 。 第 十 一 条 财 务 室 持 本 院 作 出 的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及 有 关 材 料 , 按 照 相 关 财 务 规 定 到 财 政 部 门 申 领 司 法 救 助 资 金 。 第 十 二 条 救 助 金 以 财 务 转 账 为 主 , 必 要 时 执 行 部 门 可 以 与 救 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、 财 务 室 协 商 负 责 发 放 。 救 助 金 一 般 应 当 一 次 性 发 放 。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期 发 放 或 分 期 发 放 的 , 应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并 备 案 。 发 放 救 助 金 ,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《 意 见 》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对 救 助 申 请 人 制 作 笔 录 。 第 十 三 条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按 照 现 行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体 制 管 理 使 用 , 并 接 受 区 财 政 、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。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每 年 年 底 根 据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提 出 预 算 建 议 , 报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。 第 十 四 条 司 法 救 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会 同 财 务 室 应 当 在 年 度 终 了 一 个 月 内 就 本 院 上 一 年 度 专 项 执 行 救 助 资 金 发 放 和 使 用 情 况 向 本 院 司 法 救 助 委 员 提 交 面 报 告 。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院 党 组 负 责 解 释 。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・ 关 于 执 行 信 访 化 解 工 作 制 度 为 了 加 强 执 行 信 访 接 待 工 作 , 切 实 解 决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“ 执 行 难 ” 、 “ 执 行 乱 ” 问 题 , 依 法 维 护 执 行 信 访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自 觉 接 受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对 执 行 工 作 的 监 督 , 促 进 执 行 工 作 质 量 和 效 率 的 提 高 , 及 时 发 现 执 行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, 防 止 消 极 执 行 、 违 法 执 行 、 执 行 乱 等 问 题 的 发 生 , 不 断 加 强 和 改 进 执 行 工 作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和 上 级 法 院 对 执 行 信 访 工 作 的 要 求 , 结 合 我 院 执 行 工 作 实 际 , 特 制 定 本 制 度 。 一 、 执 行 信 访 接 待 工 作 统 一 在 上 级 法 院 的 管 理 下 , 按 照 分 级 负 责 , 就 地 解 决 的 原 则 , 及 时 审 查 处 理 。 二 、 配 备 专 职 或 兼 职 人 员 负 责 执 行 信 访 审 查 处 理 工 作 , 做 好 信 访 记 录 、 表 册 的 登 记 、 填 报 工 作 。 并 建 立 起 灵 敏 快 捷 的 信 息 传 输 机 制 , 及 时 全 面 地 传 递 信 访 信 息 , 制 定 防 范 措 施 , 把 不 安 定 因 素 化 解 和 消 除 在 萌 芽 状 态 。 三 、 执 行 信 访 接 待 工 作 , 实 行 主 管 院 长 、 局 长 接 待 日 制 度 , 重 点 解 决 多 次 信 访 人 反 映 的 问 题 , 重 视 社 会 弱 势 群 体 的 信 访 案 件 。 四 、 执 行 信 访 接 待 工 作 要 按 照 “ 司 法 为 民 ” 的 要 求 , 认 真 接 待 来 访 人 员 , 耐 心 听 取 其 申 述 和 要 求 ; 仔 细 审 查 信 访 材 料 , 并 根 据 信 访 人 反 映 的 情 况 , 有 针 对 性 的 做 好 说 服 教 育 工 作 , 释 法 明 理 。 接 待 群 众 态 度 要 和 蔼 , 语 言 要 文 明 , 防 止 简 单 粗 暴 , 敷 衍 了 事 。 五 、 我 院 接 到 上 级 法 院 批 转 的 信 访 材 料 或 督 办 函 后 , 信 访 办 理 人 员 必 须 认 真 审 查 处 理 , 并 将 审 查 处 理 结 果 回 复 信 访 人 , 报 告 上 级 法 院 。 六 、 上 级 法 院 批 转 、 督 办 的 信 访 案 件 , 要 定 期 进 行 通 报 评 比 , 并 将 评 比 结 果 纳 入 我 院 当 年 执 行 工 作 责 任 目 标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, 综 合 评 定 。 七 、 对 于 我 院 执 行 问 题 的 上 访 件 , 及 时 向 上 访 人 告 知 案 件 办 理 情 况 , 并 执 行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的 流 程 做 好 登 记 、 接 待 、 办 理 、 反 馈 等 工 作 。 八 、 执 行 人 员 在 执 行 中 要 充 分 听 取 双 方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意 见 , 在 严 格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 同 时 , 尽 量 采 用 对 各 方 不 利 影 响 最 小 的 方 法 开 展 工 作 , 充 分 发 挥 执 行 和 解 的 作 用 , 全 力 维 护 各 方 合 法 权 益 , 实 现 各 方 利 益 的 最 大 化 , 从 根 本 上 化 解 执 行 信 访 矛 盾 。 九 、 要 针 对 执 行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规 避 执 行 、 消 极 执 行 、 程 序 不 严 格 、 行 为 不 规 范 等 问 题 , 大 力 规 范 执 行 行 为 , 转 变 执 行 作 风 , 切 实 减 少 初 信 初 访 , 避 免 重 信 重 访 。 同 时 , 要 进 一 步 强 化 法 院 内 部 的 分 权 和 监 督 , 使 执 行 工 作 更 加 公 开 、 透 明 , 使 群 众 切 身 体 会 到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成 效 和 水 平 。 十 、 发 挥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作 用 , 依 靠 我 院 执 行 力 量 的 整 体 优 势 , 共 同 破 解 执 行 难 。 要 积 极 争 取 党 委 、 人 大 、 政 府 和 各 基 层 组 织 的 有 力 支 持 , 努 力 形 成 矛 盾 化 解 的 合 力 。 十 一 、 通 过 开 展 业 务 学 习 、 经 验 交 流 , 进 一 步 拓 展 执 行 人 员 化 解 执 行 信 访 矛 盾 的 思 路 和 方 法 , 提 高 执 行 人 员 的 工 作 能 力 和 水 平 。 十 二 、 必 须 高 度 重 视 执 行 信 访 工 作 , 把 解 决 涉 执 行 信 访 工 作 作 为 解 决 执 行 难 问 题 的 重 要 工 作 来 抓 。 十 三 、 本 制 度 从 发 出 之 日 起 试 行 。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信 访 案 件 办 理 综 合 制 度 一 、 认 真 做 好 群 众 的 来 信 来 访 工 作 , 对 于 有 关 庭 、 室 或 承 办 人 需 要 处 理 的 信 访 案 件 及 时 向 领 导 汇 报 , 协 调 和 督 办 有 关 庭 、 室 或 承 办 人 , 及 时 给 予 处 理 或 答 复 。 二 、 对 院 领 导 批 示 的 信 访 案 件 , 在 做 好 记 录 的 同 时 , 及 时 通 知 业 务 庭 或 承 办 人 , 限 期 给 予 处 理 或 书 面 答 复 , 并 将 结 果 向 领 导 汇 报 或 告 知 当 事 人 。 三 、 对 于 上 级 交 办 的 信 访 案 件 , 在 搞 好 登 记 的 同 时 ,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庭 室 或 承 办 人 , 按 照 上 级 规 定 的 时 间 及 时 给 予 调 查 处 理 ,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书 面 报 告 上 级 。 四 、 各 业 务 庭 或 承 办 人 对 于 上 级 督 办 或 院 里 交 办 的 案 件 , 不 按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答 复 或 拖 延 处 理 答 复 的 ,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。 五 、 认 真 落 实 信 访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, 对 信 访 案 件 实 行 流 程 管 理 , 保 证 所 有 信 访 案 件 都 能 做 到 有 信 必 复 、 有 访 必 答 、 有 诉 必 理 、 有 理 必 果 。 信 访 反 馈 制 度 一 、 对 上 级 部 门 督 办 的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, 在 查 明 事 实 处 理 后 , 要 采 用 电 话 、 信 件 或 书 面 材 料 及 时 向 上 级 部 门 和 有 关 当 事 人 反 馈 , 确 保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公 开 透 明 。 二 、 对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的 案 件 , 要 认 真 做 好 记 录 , 询 问 有 关 情 况 , 涉 及 到 有 关 庭 室 要 做 好 协 调 工 作 。 对 不 属 本 院 管 辖 的 信 访 案 件 , 要 及 时 反 馈 给 当 事 人 , 耐 心 做 好 解 释 工 作 , 引 导 当 事 人 到 相 关 部 门 解 决 。 三 、 对 正 在 处 理 的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, 要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当 事 人 反 馈 处 理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情 况 。 四 、 对 有 社 会 影 响 的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, 及 时 向 主 管 领 导 或 院 党 组 汇 报 , 经 党 组 研 究 作 出 处 理 的 ,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处 理 情 况 。 五 、 要 选 择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邀 请 社 会 各 界 人 士 实 行 信 访 听 证 会 , 力 争 取 得 良 好 的 社 会 效 果 和 法 制 效 果 。 信 访 案 件 汇 报 制 度 一 、 对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案 件 每 周 一 向 庭 长 、 主 管 院 长 汇 报 , 对 领 导 批 示 做 好 记 录 , 及 时 告 知 有 关 当 事 人 。 二 、 对 院 领 导 或 上 级 交 办 的 信 访 案 件 , 及 时 了 解 情 况 、 调 查 处 理 , 按 领 导 或 上 级 交 办 的 时 间 及 时 答 复 或 书 面 汇 报 。 三 、 每 月 向 院 党 组 汇 报 一 次 信 访 工 作 , 并 做 好 记 录 , 将 党 组 研 究 的 信 访 工 作 指 示 认 真 登 记 , 并 予 以 执 行 。 四 、 对 于 上 级 有 关 部 门 或 领 导 电 话 催 办 的 信 访 案 件 认 真 了 解 核 实 , 及 时 将 处 理 情 况 向 上 级 部 门 或 有 关 领 导 予 以 汇 报 , 并 认 真 做 好 书 面 记 录 。 五 、 对 于 矛 盾 容 易 激 化 的 信 访 案 件 , 在 做 好 思 想 工 作 的 同 时 及 时 向 领 导 口 头 或 书 面 汇 报 , 取 得 支 持 。 按 照 国 家 的 法 律 政 策 和 领 导 的 指 示 认 真 、 稳 妥 的 给 予 答 复 。 六 、 定 期 下 访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, 确 立 “ 变 上 访 为 下 访 ” 的 信 访 工 作 方 针 , 定 期 向 党 组 汇 报 下 访 工 作 情 况 。 信 访 责 任 制 度 一 、 对 上 级 交 办 、 督 办 的 信 访 案 件 及 时 落 实 人 员 责 任 到 人 , 严 格 制 度 解 决 问 题 的 方 案 ,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办 结 。 二 、 对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案 件 要 热 情 服 务 、 耐 心 解 答 , 严 格 按 照 信 访 制 度 去 落 实 , 对 涉 及 业 务 庭 案 件 要 及 时 协 调 、 沟 通 督 办 。 否 则 , 将 按 照 院 里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。 三 、 对 不 属 于 本 院 处 理 的 涉 法 信 访 案 件 要 及 时 向 领 导 汇 报 ,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办 理 , 或 告 知 当 事 人 到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, 但 不 允 许 推 委 、 扯 皮 。 否 则 , 将 按 照 院 里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。 四 、 对 因 信 访 涉 法 案 件 没 有 及 时 答 复 、 公 正 处 理 而 造 成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, 按 照 信 访 责 任 查 究 制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。 五 、 认 真 做 好 信 访 案 件 排 查 工 作 , 发 现 苗 头 及 时 说 服 教 育 , 把 矛 盾 消 化 解 决 在 萌 芽 状 态 。 因 排 查 不 力 、 处 理 不 及 时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, 将 按 照 院 里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 信 访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一 、 对 人 民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的 案 件 要 做 到 有 记 录 , 有 处 理 结 果 , 并 及 时 规 范 存 入 档 案 。 二 、 要 有 专 人 对 信 访 档 案 管 理 , 做 好 档 案 及 时 归 档 工 作 , 归 档 要 做 到 规 范 、 整 洁 、 完 好 无 损 。 三 、 有 关 部 门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取 信 访 档 案 , 要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出 示 有 关 手 续 办 理 , 并 及 时 做 好 备 注 工 作 。 四 、 各 庭 提 取 信 访 涉 法 档 案 , 要 登 记 备 注 , 做 到 借 阅 制 度 化 、 规 范 化 。 五 、 对 信 访 档 案 要 纳 入 年 终 工 作 责 任 目 标 考 核 , 充 分 调 动 信 访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的 工 作 积 极 性 。 信 访 案 件 接 待 制 度 一 、 每 周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为 接 待 时 间 , 星 期 周 为 院 领 导 接 待 时 间 。 二 、 坚 持 文 明 接 待 、 礼 貌 待 人 , 认 真 贯 彻 “ 为 民 、 便 民 、 利 民 ” 原 则 , 做 到 热 情 、 细 心 、 耐 心 地 依 照 国 家 的 法 律 政 策 接 待 投 诉 解 答 法 律 咨 询 。 三 、 对 当 事 人 在 案 件 审 理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和 要 求 以 及 催 办 事 项 记 录 后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庭 室 、 承 办 人 或 向 院 领 导 汇 报 。 四 、 帮 助 、 指 导 来 访 人 员 办 理 起 诉 手 续 , 凡 符 合 受 理 案 件 的 民 事 纠 纷 、 行 政 案 件 、 自 诉 刑 事 案 件 及 申 诉 案 件 七 日 内 予 以 立 案 ,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或 不 符 合 本 院 管 辖 的 , 告 知 来 访 当 事 人 到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解 决 。 五 、 认 真 做 好 当 事 人 的 信 访 登 记 , 对 所 反 映 的 问 题 及 时 向 有 关 领 导 汇 报 , 并 按 规 定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, 并 给 予 答 复 。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、 审 判 轮 岗 制 度 的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兰 考 法 院 认 真 研 究 制 约 本 院 执 行 工 作 瓶 颈 和 突 出 问 题 , 不 断 强 化 执 行 员 队 伍 建 设 , 建 立 了 审 执 一 线 与 执 行 工 作 的 轮 岗 交 流 制 度 , 结 合 我 院 工 作 实 际 , 经 院 党 组 研 究 , 制 定 本 方 案 。 一 、 指 导 思 想 以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, 认 真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及 全 国 政 法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, 在 全 院 审 判 和 执 行 部 门 实 行 轮 岗 , 逐 步 实 现 执 行 、 审 判 专 业 化 、 团 队 化 、 去 行 政 化 , 充 分 调 动 工 作 人 员 的 积 极 性 、 主 动 性 和 能 动 性 , 努 力 创 造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氛 围 , 加 大 执 行 保 障 力 度 , 切 实 解 决 执 行 难 问 题 。 二 、 具 体 措 施 1 、 每 年 年 度 未 进 行 岗 位 轮 换 , 由 审 判 一 线 的 年 轻 法 官 和 执 行 局 干 警 进 行 岗 位 交 流 。 2 、 轮 岗 制 度 与 竞 争 上 岗 相 结 合 , 我 院 于 每 年 度 年 末 , 进 行 竞 争 上 岗 演 讲 , 由 院 党 组 成 员 及 审 委 会 委 员 对 参 与 竞 争 上 岗 者 进 行 打 分 , 得 分 多 者 由 院 党 组 根 据 个 人 特 点 优 先 安 排 职 务 岗 位 。 3 、 加 强 培 训 学 习 。 轮 岗 人 员 大 多 没 有 接 触 过 执 行 案 件 , 我 院 通 过 业 务 学 习 、 岗 位 培 训 等 多 种 方 式 , 使 轮 换 到 岗 的 干 警 快 速 进 入 角 色 , 通 过 学 习 法 律 法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, 充 实 了 轮 岗 到 岗 统 干 警 的 业 务 知 识 , 提 高 了 业 务 水 平 。 通 过 学 习 全 国 执 行 系 统 “ 执 行 大 讲 堂 ” , 了 解 执 行 工 作 的 大 形 势 , 学 习 借 鉴 了 兄 弟 法 院 的 先 进 经 验 和 做 法 。 增 强 知 识 应 用 能 力 , 要 发 挥 主 观 能 动 性 , 坚 持 老 执 行 员 带 轮 岗 干 警 的 模 式 , 充 分 发 挥 老 执 行 的 传 帮 带 作 用 , 为 轮 岗 干 警 快 速 适 应 新 的 工 作 岗 位 提 供 了 保 证 。 三 、 基 本 原 则 ( 一 ) 循 序 推 进 原 则 。 在 遵 循 现 行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, 坚 持 有 点 到 面 , 逐 步 推 进 的 方 法 , 确 保 稳 妥 有 序 开 展 。 ( 二 ) 立 足 实 际 原 则 。 根 据 本 单 位 审 理 案 件 和 执 行 案 件 数 量 、 人 员 结 构 、 经 费 保 障 等 实 际 情 况 , 积 极 探 索 适 合 本 院 工 作 实 际 的 工 作 模 式 。 ( 三 ) 放 权 和 监 督 并 重 的 原 则 。 执 行 实 施 组 和 执 行 保 全 组 组 长 对 执 行 案 件 负 总 责 , 强 化 院 长 、 执 行 局 局 长 、 组 长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, 实 现 责 、 权 、 利 相 统 一 。 四 、 组 织 形 式 执 行 组 实 行 1 + 1 + 3 的 模 式 , 即 1 名 组 长 , 1 名 执 行 员 , 3 名 司 法 辅 助 人 员 。 五 、 轮 岗 目 的 将 执 行 工 作 和 审 判 业 务 工 作 作 为 整 体 来 抓 , 畅 通 执 行 员 队 伍 和 法 官 队 伍 的 交 流 渠 道 , 让 法 院 深 入 到 执 行 一 线 了 解 工 作 实 际 , 让 业 务 庭 的 年 轻 干 警 到 执 行 岗 位 开 阔 眼 界 、 培 养 大 局 观 念 、 提 高 工 作 站 位 , 使 执 行 工 作 和 审 判 执 行 工 作 良 性 互 动 、 相 互 促 进 。 ・ 关 于 诉 讼 保 全 保 险 公 司 担 保 制 度 实 施 意 见 为 切 实 保 障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实 现 , 减 轻 申 请 人 负 担 , 规 范 诉 讼 保 全 担 保 , 经 本 院 院 党 组 研 究 决 定 , 在 诉 讼 前 保 全 时 实 行 由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, 为 此 , 依 据 上 级 法 院 有 关 精 神 财 产 保 全 保 险 担 保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, 特 制 定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。 一 、 在 本 院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诉 讼 保 全 窗 口 , 保 险 公 司 可 派 其 公 司 人 员 到 诉 讼 保 全 窗 口 值 班 , 参 与 本 院 的 诉 讼 保 全 工 作 。 二 、 法 院 已 决 定 诉 讼 保 全 的 案 件 , 负 责 诉 讼 保 全 的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, 应 及 时 通 知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书 面 提 出 申 请 ,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为 其 提 供 担 保 。 三 、 保 险 公 司 收 到 申 请 后 ,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为 其 担 保 , 同 意 担 保 的 ,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为 申 请 人 出 具 保 函 。 四 、 情 况 紧 急 的 、 诉 前 保 全 的 、 网 上 查 控 保 全 的 , 保 险 公 司 一 个 工 作 日 完 成 各 种 保 险 手 续 。 五 、 担 保 比 例 , 保 全 数 额 不 超 过 诉 求 保 全 数 额 或 争 议 标 的 财 产 价 值 的 3 % , 申 请 诉 前 保 全 的 , 应 当 提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数 额 的 担 保 。 六 、 保 险 收 费 标 准 ( 1 ) 3 亿 以 上 ( 含 3 亿 ) , 收 费 1 . 5 ‰ ( 2 ) 3 0 0 0 万 以 上 ― 3 亿 以 下 ( 含 3 0 0 0 万 ) , 收 费 2 ‰ ( 3 ) 2 0 0 0 万 以 上 ― 3 0 0 0 万 以 上 ( 含 2 0 0 0 万 ) , 收 费 2 . 5 ‰ ( 4 ) 2 0 0 0 万 以 下 , 收 费 3 ‰ 七 、 如 发 生 保 险 公 司 赔 付 情 况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十 日 内 赔 偿 完 毕 。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对 打 击 拒 执 、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录 入 工 作 的 实 施 方 案 为 依 法 惩 治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, 切 实 维 护 司 法 权 威 , 兰 考 法 院 采 取 有 力 举 措 , 强 化 与 公 安 、 检 察 等 部 门 的 联 动 协 作 , 严 厉 打 击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等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, 积 极 推 动 了 社 会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。 在 院 党 组 的 研 究 下 出 台 了 以 下 实 施 方 案 : 一 、 明 确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 定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形 和 单 位 犯 罪 , 便 于 执 行 人 员 操 作 和 判 断 , 依 法 列 举 了 被 执 行 人 抗 拒 执 行 、 故 意 转 移 隐 匿 财 产 、 采 取 暴 力 威 胁 手 段 妨 害 执 行 等 诸 多 使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不 能 及 时 执 行 的 情 况 ; 二 、 进 一 步 明 确 拒 执 罪 公 诉 案 件 和 自 诉 案 件 的 立 案 标 准 , 为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机 构 将 涉 嫌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罪 的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人 依 法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具 有 参 照 标 准 ; 三 、 明 确 列 举 了 执 行 人 员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应 当 收 集 、 固 定 以 及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拒 执 罪 具 体 证 据 材 料 种 类 , 为 准 确 及 时 打 击 拒 执 犯 罪 夯 实 证 据 事 实 基 础 ; 四 、 明 确 拒 执 罪 刑 事 案 件 一 般 由 执 行 法 院 所 在 地 基 层 公 安 机 关 立 安 侦 查 、 基 层 检 察 院 和 人 民 法 院 公 诉 和 审 判 ; 五 、 明 确 特 殊 量 刑 情 节 。 考 虑 到 打 击 拒 执 罪 的 另 一 个 目 的 是 为 了 使 得 执 行 标 的 到 位 , 依 据 刑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, 对 于 一 审 判 决 前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人 履 行 了 生 效 裁 判 确 定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的 , 可 以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; 六 、 加 强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录 入 工 作 , 采 用 具 有 执 行 联 动 效 应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制 度 , 向 有 关 单 位 定 向 通 报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, 由 受 通 报 单 位 在 政 府 采 购 、 招 标 投 标 、 行 政 审 批 、 政 府 扶 持 、 融 资 信 贷 、 市 场 准 入 、 资 质 认 定 等 方 面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施 以 信 用 惩 戒 。 打 击 拒 执 犯 罪 是 解 决 执 行 难 的 有 效 手 段 , 加 强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管 理 工 作 是 解 决 执 行 难 强 有 劲 的 保 障 。 依 法 发 挥 刑 罚 惩 戒 功 能 , 让 那 些 企 图 逃 避 法 律 义 务 的 “ 老 赖 ” 难 逃 法 网 , 是 人 民 法 院 责 无 旁 贷 的 职 责 。 兰 考 法 院 按 照 上 级 系 列 部 署 要 求 , 高 度 重 视 打 击 拒 执 违 法 犯 罪 工 作 , 成 立 专 门 领 导 小 组 , 切 实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, 配 齐 配 强 工 作 力 量 , 认 真 落 实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, 严 把 事 实 关 、 证 据 关 、 法 律 关 , 不 断 提 高 案 件 质 量 和 效 率 , 实 现 法 律 效 果 与 社 会 效 果 的 有 机 统 一 。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立 案 、 审 判 与 执 行 工 作 协 调 配 合 的 实 施 意 见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立 案 、 审 判 与 执 行 工 作 的 协 调 配 合 , 形 成 法 院 内 部 解 决 执 行 难 问 题 的 合 力 , 保 障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顺 利 执 行 ,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等 法 律 和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, 结 合 我 院 工 作 实 际 , 制 定 本 意 见 。 一 、 总 体 要 求 第 一 条 建 立 和 完 善 立 案 、 审 判 与 执 行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, 形 成 分 工 负 责 、 相 互 配 合 的 工 作 关 系 , 做 到 立 审 、 立 执 和 审 执 兼 顾 , 最 大 限 度 地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、 实 现 案 结 事 了 。 第 二 条 立 案 、 审 判 或 执 行 部 门 要 根 据 诉 讼 不 同 阶 段 及 案 件 特 点 , 做 好 相 应 的 信 息 采 集 、 风 险 告 知 、 调 解 或 和 解 、 判 后 答 疑 以 及 财 产 保 全 工 作 , 主 动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, 尽 最 大 努 力 避 免 涉 诉 信 访 。 第 三 条 对 于 被 执 行 人 确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, 已 经 穷 尽 执 行 措 施 且 已 裁 定 执 行 终 结 ( 本 次 执 行 ) 的 执 行 实 施 案 件 , 以 及 已 经 作 出 异 议 、 复 议 生 效 裁 定 的 执 行 信 访 案 件 , 立 案 信 访 部 门 应 协 助 执 行 部 门 做 好 救 助 、 化 解 与 协 助 稳 控 工 作 。 第 四 条 立 案 、 审 判 、 执 行 部 门 建 立 特 殊 案 件 通 报 制 度 , 不 定 期 召 开 联 席 会 议 , 以 信 息 化 平 台 为 依 托 加 强 立 案 、 审 判 、 执 行 业 务 交 流 和 信 息 共 享 。 立 案 、 审 判 、 执 行 部 门 发 现 有 个 案 需 要 部 门 之 间 协 调 的 , 应 及 时 进 行 协 调 。 在 执 行 本 意 见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,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, 报 请 院 长 决 定 。 二 、 立 案 阶 段 第 五 条 立 案 部 门 在 受 理 诉 讼 案 件 时 , 应 向 当 事 人 进 行 诉 讼 风 险 提 示 ,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申 请 人 告 知 案 件 进 入 执 行 程 序 后 可 能 出 现 执 行 不 能 的 风 险 。 第 六 条 立 案 部 门 应 严 格 审 查 申 请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是 否 发 生 了 法 律 效 力 , 并 收 集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与 其 它 立 案 材 料 一 并 移 送 执 行 部 门 。 第 七 条 立 案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审 查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执 行 申 请 是 否 具 有 明 确 执 行 依 据 和 执 行 内 容 , 审 查 受 案 法 院 是 否 具 有 执 行 管 辖 权 。 第 八 条 立 案 部 门 在 审 查 立 案 时 应 当 要 求 原 告 或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交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异 的 本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簿 的 复 印 件 。 原 告 或 申 请 执 行 人 是 企 业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企 业 的 , 应 提 交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异 的 营 业 执 照 和 组 织 结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; 被 告 是 企 业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企 业 的 , 原 告 应 当 提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出 具 的 反 映 被 告 经 营 状 况 的 企 业 基 本 信 息 查 询 表 。 第 九 条 立 案 部 门 在 立 案 时 应 当 要 求 原 告 或 申 请 执 行 人 确 认 自 己 、 提 供 被 告 的 送 达 地 址 , 并 填 写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。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送 达 地 址 的 邮 政 编 码 、 详 细 地 址 以 及 受 送 达 人 的 联 系 电 话 、 个 人 身 份 证 号 码 等 内 容 , 同 时 要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第 一 审 、 第 二 审 和 执 行 终 结 前 变 更 送 达 地 址 的 , 应 当 及 时 以 书 面 方 式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。 当 事 人 拒 绝 提 供 的 , 应 当 告 知 其 拒 不 提 供 送 达 地 址 的 不 利 后 果 , 并 记 入 笔 录 。 第 十 条 财 产 保 全 执 行 实 施 案 立 案 时 , 申 请 执 行 标 的 类 型 信 息 项 录 入 选 项 一 律 选 择 “ 行 为 ” , 不 要 录 入 “ 金 钱 数 额 ” 。 终 本 案 件 继 续 执 行 、 恢 复 执 行 等 操 作 应 统 一 使 用 终 本 案 件 管 理 系 统 进 行 操 作 。 其 中 , 对 于 恢 复 执 行 后 可 以 全 部 执 行 到 位 的 拟 恢 复 执 行 案 件 , 立 案 操 作 和 新 收 执 行 案 件 办 理 操 作 一 致 ; 对 于 恢 复 执 行 后 仍 不 能 完 全 执 行 到 位 并 于 部 分 执 行 到 位 后 仍 可 能 裁 定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的 案 件 , 原 则 上 不 再 立 新 案 号 。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重 新 立 “ 恢 复 执 行 ” 案 件 的 , 立 案 时 申 请 金 额 建 议 录 入 可 执 行 到 位 的 金 额 。 第 十 一 条 立 案 部 门 应 当 依 托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, 将 调 解 关 口 前 移 们 对 于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、 法 律 关 系 明 确 、 双 方 争 议 不 大 的 案 件 , 引 导 当 事 人 进 行 诉 前 调 解 和 立 案 调 解 。 第 十 二 条 立 案 部 门 对 原 告 仅 针 对 被 告 夫 妻 一 方 或 原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所 欠 债 务 申 请 立 案 的 , 可 提 示 原 告 可 以 将 另 一 方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起 诉 。 第 十 三 条 对 于 仅 提 起 确 认 之 诉 的 原 告 , 立 案 部 门 应 提 示 执 行 不 能 的 风 险 , 并 向 当 事 人 明 示 是 否 增 加 给 付 诉 请 。 对 于 起 诉 的 金 钱 债 权 纠 纷 案 件 被 告 , 属 于 无 经 营 资 金 、 无 营 业 场 所 和 企 业 管 理 机 构 、 人 员 下 落 不 明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, 立 案 部 门 可 以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债 务 人 破 产 ,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驳 回 破 产 申 请 , 当 事 人 又 起 诉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。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同 时 具 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关 于 审 理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, 公 安 机 关 不 予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决 定 不 起 诉 的 ,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、 检 察 机 关 不 予 接 收 材 料 或 者 超 过 十 五 日 不 予 答 复 的 ,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起 自 诉 。 第 十 五 条 立 案 部 门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后 , 对 于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拒 不 执 行 裁 判 罪 自 诉 案 件 ,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立 案 。 对 于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起 刑 事 自 诉 时 被 告 人 下 落 不 明 的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说 服 自 诉 人 撤 回 起 诉 , 自 诉 人 拒 不 撤 回 的 , 裁 定 驳 回 其 起 诉 。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已 经 正 式 立 案 , 但 尚 未 作 出 处 理 结 论 的 拒 执 罪 案 件 ,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起 自 诉 的 , 立 案 部 门 不 予 受 理 。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自 诉 的 , 除 应 符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解 释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外 , 还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据 : ( 一 )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, 情 节 严 重 或 特 别 严 重 的 相 关 证 据 ; ( 二 ) 申 请 执 行 人 遭 受 人 身 、 财 产 损 害 的 相 关 证 据 ; ( 三 ) 公 安 机 关 不 予 立 案 或 检 察 机 关 不 予 起 诉 的 相 关 材 料 。 三 、 审 判 阶 段 第 十 七 条 审 判 部 门 在 审 理 案 件 中 , 除 依 法 缺 席 判 决 等 无 法 准 确 查 明 当 事 人 身 份 和 地 址 的 情 形 外 , 应 当 要 求 被 告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提 供 或 者 确 认 己 方 准 确 的 诉 讼 及 执 行 期 间 的 送 达 地 址 、 手 机 号 码 、 固 定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, 提 交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异 的 本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簿 的 复 印 件 , 并 填 写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。 被 告 是 企 业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企 业 的 , 应 提 交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异 的 营 业 执 照 和 组 织 结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。 第 十 八 条 审 理 以 行 为 作 为 给 付 内 容 的 案 件 时 , 审 判 部 门 应 向 当 事 人 释 明 可 以 选 择 变 更 或 增 加 金 钱 给 付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对 于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特 定 标 的 物 , 应 当 在 庭 审 中 查 明 该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状 况 和 实 际 占 有 情 况 。 为 防 止 该 特 定 物 被 转 移 、 灭 失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价 值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及 时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。 第 十 九 条 在 审 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、 腾 房 、 修 缮 、 不 动 产 权 属 保 护 、 相 邻 权 纠 纷 以 及 依 据 裁 判 、 调 解 结 果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办 理 不 动 产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等 案 件 时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实 地 进 行 勘 察 或 进 行 财 产 状 况 调 查 ,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, 做 好 证 据 固 定 。 文 字 形 式 难 以 描 述 清 楚 的 , 应 通 过 现 场 拍 照 、 制 作 现 场 示 意 图 、 标 明 四 至 方 位 等 方 式 加 以 说 明 , 并 结 合 当 事 人 的 诉 请 , 合 理 确 定 排 除 侵 害 的 方 式 。 判 决 书 、 调 解 书 的 制 作 , 应 明 确 表 述 恢 复 原 状 或 排 除 妨 碍 的 具 体 整 改 、 拆 除 要 求 , 内 容 与 四 至 范 围 。 确 实 不 宜 恢 复 原 状 、 排 除 妨 碍 的 , 可 通 过 释 明 , 引 导 当 事 人 提 出 替 代 救 济 的 诉 请 。 第 二 十 条 审 理 婚 姻 家 庭 继 承 纠 纷 案 件 如 涉 及 到 对 不 动 产 的 分 割 或 继 承 时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在 庭 审 中 查 明 该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状 况 和 实 际 占 有 情 况 , 必 要 时 要 实 地 勘 查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审 判 部 门 审 理 案 件 中 调 解 时 , 应 注 重 审 查 双 方 当 事 人 调 解 意 愿 是 否 真 实 , 严 格 审 查 案 件 事 实 证 据 以 及 调 解 协 议 的 真 实 性 、 合 法 性 、 可 执 行 性 , 不 得 将 明 知 正 在 执 行 的 财 产 纳 入 调 解 处 分 财 产 , 防 止 被 执 行 人 以 确 权 方 式 恶 意 转 移 法 院 正 在 执 行 的 财 产 。 对 双 方 轻 易 调 解 的 案 件 , 要 做 到 查 清 事 实 、 分 清 是 非 、 不 存 疑 点 , 可 以 执 行 。 对 债 务 人 要 求 调 解 的 案 件 , 审 判 部 门 可 以 提 示 债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债 务 人 对 于 调 解 协 议 的 履 行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在 调 解 协 议 中 增 加 限 制 条 款 , 以 保 证 调 解 书 能 够 得 到 实 际 履 行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审 理 确 权 诉 讼 案 件 时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查 询 所 要 确 权 的 财 产 权 属 状 况 , 发 现 已 经 被 执 行 部 门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冻 结 或 处 置 的 , 应 当 依 法 中 止 审 理 或 者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原 告 提 出 确 认 诉 求 且 请 求 登 记 过 户 的 , 审 判 部 门 在 确 权 的 同 时 , 应 限 令 义 务 人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协 助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; 原 告 已 将 被 告 ( 原 ) 夫 妻 双 方 列 为 被 告 的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就 夫 妻 双 方 是 否 承 担 责 任 作 出 判 决 ; 原 告 已 将 担 保 人 列 为 被 告 的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判 决 担 保 人 是 否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, 并 明 确 担 保 人 是 否 享 有 追 偿 权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裁 判 文 书 的 主 文 应 当 具 体 、 明 确 以 便 于 执 行 , 不 应 使 用 有 歧 义 的 表 述 。 判 决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的 , 应 当 明 确 继 续 履 行 的 具 体 内 容 、 起 止 时 间 等 。 审 判 部 门 在 制 作 裁 定 、 判 决 等 法 律 文 书 时 , 应 载 明 财 产 保 全 时 间 、 保 全 措 施 、 保 全 标 的 物 及 是 否 有 保 证 人 提 供 担 保 等 法 律 事 实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审 判 过 程 中 , 当 事 人 申 请 先 予 执 行 的 , 由 审 判 部 门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。 裁 定 准 予 先 予 执 行 的 , 由 立 案 部 门 办 理 执 行 立 案 登 记 后 移 交 执 行 部 门 执 行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审 理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时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就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部 分 督 促 被 告 人 即 时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。 必 要 时 可 依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的 申 请 对 被 告 人 的 财 产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。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的 裁 判 内 容 , 判 处 没 收 部 分 财 产 的 , 应 当 明 确 没 收 的 具 体 财 物 或 者 金 额 。 判 处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的 , 应 当 明 确 追 缴 或 者 退 赔 的 金 额 或 财 物 的 名 称 、 数 量 等 相 关 情 况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执 行 部 门 认 为 据 以 执 行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主 文 指 代 不 明 、 表 述 不 清 而 无 法 执 行 的 , 书 面 提 请 作 出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合 议 庭 作 出 释 明 的 , 相 关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在 5 日 内 向 执 行 机 构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审 理 民 商 事 及 其 他 依 法 可 以 调 解 的 案 件 时 ,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首 先 考 虑 依 法 调 解 , 调 解 中 要 努 力 缓 解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矛 盾 , 督 促 债 务 人 即 时 履 行 义 务 , 做 到 案 结 事 了 。 对 于 无 法 调 解 需 要 作 出 判 决 的 案 件 和 再 审 案 件 作 出 裁 判 前 , 要 充 分 考 虑 案 件 的 执 行 情 况 以 及 执 行 回 转 的 可 能 性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执 行 中 对 执 行 财 产 的 拍 卖 、 变 卖 处 置 由 执 行 部 门 负 责 。 执 行 中 对 网 络 司 法 拍 卖 、 变 卖 执 行 财 产 的 评 估 由 执 行 部 门 负 责 , 对 于 传 统 现 场 拍 卖 、 变 卖 执 行 财 产 的 评 估 、 拍 卖 、 变 卖 由 技 术 部 门 负 责 , 技 术 部 门 应 当 提 高 财 产 处 置 效 力 , 及 时 与 执 行 部 门 对 接 , 提 高 执 行 质 效 。 当 事 人 对 评 估 、 拍 卖 、 变 卖 行 为 所 提 异 议 由 执 行 部 门 负 责 审 查 , 技 术 部 门 及 时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和 资 料 。 第 三 十 条 对 于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刑 事 自 诉 案 件 , 刑 事 审 判 部 门 经 审 查 , 认 为 被 告 人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,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, 有 逮 捕 必 要 的 , 应 及 时 决 定 逮 捕 , 及 时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。 对 于 立 案 后 被 告 人 下 落 不 明 有 逮 捕 必 要 的 , 应 及 时 决 定 逮 捕 , 并 交 由 公 安 机 关 将 被 告 人 缉 拿 归 案 。 对 于 缺 乏 罪 证 , 自 诉 人 提 不 出 补 充 证 据 的 , 应 当 说 服 其 撤 回 起 诉 或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审 理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的 刑 事 自 诉 案 件 , 不 适 用 调 解 。 自 诉 人 在 一 审 宣 告 判 决 前 可 以 同 被 告 人 自 行 和 解 或 者 撤 回 自 诉 。 四 、 财 产 保 全 第 三 十 二 条 立 案 、 审 判 部 门 在 立 案 审 查 、 审 判 过 程 中 应 加 强 对 当 事 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的 引 导 和 释 明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由 立 案 、 审 判 部 门 作 出 裁 定 , 由 执 行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, 且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。 诉 讼 当 事 人 提 出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, 立 案 、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并 移 交 执 行 部 门 。 对 于 情 况 特 殊 , 不 立 即 执 行 可 能 造 成 当 事 人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失 的 , 立 案 、 审 判 部 门 在 作 出 保 全 裁 定 同 时 可 以 立 即 执 行 。 执 行 部 门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, 应 当 在 3 日 内 将 相 关 材 料 移 交 审 判 部 门 。 审 判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制 作 笔 录 , 告 知 申 请 人 保 全 的 具 体 情 况 、 申 请 续 保 的 要 求 及 未 申 请 续 保 的 法 律 后 果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于 追 索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费 、 赡 养 费 、 抚 育 费 、 劳 动 报 酬 等 涉 及 经 济 困 难 的 当 事 人 的 案 件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, 审 结 后 可 依 职 权 移 送 执 行 。 第 三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条 规 定 责 令 申 请 保 全 人 提 供 财 产 保 全 担 保 的 , 担 保 数 额 不 超 过 请 求 保 全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; 申 请 保 全 的 财 产 系 争 议 标 的 的 , 担 保 数 额 不 超 过 争 议 标 的 价 值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。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的 , 应 当 提 供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数 额 的 担 保 ; 情 况 特 殊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处 理 。 财 产 保 全 期 间 , 申 请 保 全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不 足 以 赔 偿 可 能 给 被 保 全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其 追 加 相 应 的 担 保 ; 拒 不 追 加 的 , 可 以 裁 定 解 除 或 部 分 解 除 保 全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多 项 财 产 可 供 保 全 的 , 要 优 先 选 择 易 于 变 现 、 财 产 权 属 明 晰 、 便 于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的 财 产 予 以 保 全 。 对 不 宜 长 期 保 存 的 物 品 , 要 及 时 依 法 变 现 或 委 托 评 估 拍 卖 , 提 存 价 款 , 并 将 相 关 情 况 记 录 。 执 行 部 门 在 采 取 相 关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时 , 要 将 被 保 全 财 产 的 具 体 情 况 、 保 全 期 限 及 未 申 请 续 保 的 法 律 后 果 及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作 出 后 ,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的 相 关 规 定 及 时 进 行 送 达 。 立 案 、 审 判 及 执 行 部 门 在 对 财 产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或 控 制 性 执 行 措 施 前 , 应 对 财 产 的 权 属 状 况 进 行 认 真 审 查 ; 没 有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的 不 动 产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采 取 保 全 或 执 行 措 施 。 地 上 建 筑 物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属 于 同 一 权 利 人 的 , 应 当 同 时 查 封 , 登 记 机 关 不 是 同 一 机 关 的 , 应 当 分 别 办 理 查 封 登 记 。 地 上 建 筑 物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属 不 一 致 的 , 查 封 被 申 请 人 名 下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地 上 建 筑 物 。 第 三 十 八 条 作 出 保 全 裁 定 的 立 案 、 审 判 部 门 应 将 相 关 保 全 裁 定 及 执 行 结 果 录 入 案 件 流 程 管 理 系 统 , 并 将 相 关 资 料 附 卷 流 转 、 归 档 , 同 时 应 将 被 保 全 财 产 的 具 体 情 况 、 保 全 期 限 及 未 申 请 续 保 的 法 律 后 果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。 案 件 尚 未 进 入 执 行 程 序 , 当 事 人 申 请 续 封 的 , 按 本 意 见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办 理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一 审 判 决 后 上 诉 , 二 审 法 院 收 到 移 送 案 件 前 , 当 事 人 有 转 移 、 隐 匿 、 出 卖 或 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的 , 一 审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或 者 依 照 职 权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。 一 审 法 院 的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, 应 及 时 移 送 二 审 法 院 。 第 四 十 条 判 决 生 效 后 , 进 入 执 行 程 序 前 , 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而 提 供 担 保 的 申 请 人 请 求 对 担 保 财 产 解 除 查 封 的 , 由 审 判 部 门 作 出 裁 定 , 执 行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; 案 件 进 入 执 行 程 序 后 , 由 执 行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、 案 外 人 对 财 产 保 全 、 先 予 执 行 的 民 事 裁 定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的 , 由 作 出 裁 定 的 立 案 或 者 审 判 部 门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定 。 当 事 人 、 案 外 人 、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财 产 保 全 、 先 予 执 行 的 实 施 行 为 提 出 异 议 的 , 由 执 行 部 门 根 据 异 议 事 项 的 性 质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或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于 当 事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的 , 立 案 、 审 判 和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供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线 索 , 填 写 财 产 调 查 表 。 财 产 线 索 明 确 、 具 体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调 查 核 实 ; 情 况 紧 急 的 ,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调 查 核 实 。 财 产 线 索 确 实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的 财 产 保 全 执 行 措 施 。 申 请 执 行 人 确 因 客 观 原 因 无 法 自 行 查 明 财 产 的 ,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可 以 申 请 执 行 部 门 调 查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中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, 确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明 确 的 被 保 全 财 产 信 息 , 但 提 供 了 具 体 财 产 线 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裁 定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。 在 该 裁 定 执 行 过 程 中 , 申 请 保 全 人 可 以 向 已 经 建 立 网 络 执 行 查 控 系 统 的 执 行 法 院 , 书 面 申 请 通 过 该 系 统 查 询 被 保 全 人 的 财 产 。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利 用 网 络 执 行 查 控 系 统 , 对 裁 定 保 全 的 财 产 或 者 保 全 数 额 范 围 内 的 财 产 进 行 查 询 ,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冻 结 措 施 。 未 查 询 到 可 供 保 全 财 产 的 ,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保 全 人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, 能 够 缴 纳 保 全 费 用 并 提 供 担 保 的 , 法 院 依 程 序 办 理 。 对 于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后 , 缴 纳 保 全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, 可 以 提 供 责 任 保 险 担 保 或 者 向 法 院 申 请 缓 交 。 对 于 离 婚 、 房 屋 、 债 务 等 有 给 付 内 容 的 案 件 , 诉 讼 中 发 现 一 方 有 可 能 转 移 财 产 而 对 方 又 没 有 提 出 保 全 申 请 时 , 可 以 依 职 权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立 案 、 审 判 部 门 因 财 产 保 全 需 要 借 助 “ 点 对 点 ” 网 络 查 控 系 统 查 询 财 产 线 索 的 , 由 案 件 承 办 法 官 填 写 《 委 托 查 询 表 》 , 经 该 部 门 负 责 人 、 执 行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批 后 , 统 一 交 “ 点 对 点 ” 网 络 查 控 系 统 专 管 员 进 行 查 询 。 五 、 执 行 阶 段 第 四 十 六 条 执 行 人 员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、 被 执 行 人 第 一 次 询 问 时 , 应 当 要 求 其 确 认 自 己 准 确 的 送 达 地 址 ; 当 事 人 确 认 送 达 地 址 , 应 填 写 制 式 的 《 当 事 人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》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执 行 案 件 受 理 后 , 执 行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调 阅 审 判 卷 宗 , 核 对 财 产 保 全 状 况 , 全 面 了 解 案 件 的 有 关 情 况 , 并 做 好 阅 卷 笔 录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维 护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严 肃 性 , 经 执 行 法 官 专 业 联 席 会 讨 论 , 认 为 据 以 执 行 的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主 文 指 向 不 明 、 表 述 不 清 , 执 行 人 员 运 用 文 义 解 释 、 系 统 解 释 、 目 的 解 释 等 方 法 仍 无 法 确 定 的 , 应 当 暂 缓 执 行 , 及 时 函 请 作 出 裁 判 文 书 的 合 议 庭 对 争 议 事 项 作 出 正 式 解 释 。 裁 判 机 构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补 正 说 明 , 或 经 解 释 说 明 仍 不 能 明 确 的 , 应 裁 定 驳 回 执 行 申 请 。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于 判 决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, 客 观 上 存 在 事 实 或 法 律 障 碍 而 不 能 执 行 的 , 执 行 部 门 应 裁 定 驳 回 执 行 申 请 或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程 序 ,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另 行 提 起 诉 讼 。 当 事 人 因 此 提 起 诉 讼 的 , 立 案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, 审 判 部 门 依 法 判 决 。 第 五 十 条 执 行 部 门 发 现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企 业 法 人 符 合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, 应 当 加 强 对 当 事 人 的 引 导 。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或 者 被 执 行 人 同 意 破 产 的 , 应 当 裁 定 中 止 对 该 被 执 行 人 的 执 行 , 及 时 将 执 行 案 件 相 关 材 料 移 送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法 院 立 案 部 门 。 当 事 人 因 此 提 起 诉 讼 ,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, 立 案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, 审 判 部 门 依 法 判 决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裁 定 受 理 破 产 案 件 的 ,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解 除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保 全 措 施 ; 裁 定 宣 告 被 执 行 人 破 产 的 ,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裁 定 终 结 对 该 被 执 行 人 的 执 行 ; 不 受 理 破 产 案 件 的 ,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恢 复 执 行 。 第 五 十 二 条 执 行 过 程 中 依 法 需 要 变 更 、 追 加 执 行 主 体 的 , 由 执 行 部 门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; 应 当 通 过 另 行 起 诉 或 者 提 起 再 审 追 加 、 变 更 的 , 由 审 判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。 第 五 十 三 条 执 行 部 门 发 现 据 以 执 行 的 本 院 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、 裁 定 、 调 解 书 确 有 错 误 的 ,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报 院 长 决 定 是 否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。 如 果 该 执 行 依 据 由 上 级 法 院 作 出 的 , 应 当 报 请 上 级 法 院 处 理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拟 对 被 执 行 人 提 起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刑 事 自 诉 的 , 执 行 部 门 应 当 将 相 关 执 行 材 料 移 交 给 申 请 执 行 人 , 并 附 执 行 情 况 说 明 或 执 行 报 告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执 行 部 门 以 被 执 行 人 涉 嫌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罪 向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案 件 ,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不 予 立 案 的 决 定 并 予 以 退 回 或 公 安 机 关 超 过 十 五 日 不 予 答 复 , 或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结 束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, 检 察 机 关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, 执 行 部 门 可 以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释 明 , 告 知 其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起 自 诉 。 六 、 附 则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意 见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本 意 见 执 行 过 程 中 与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司 法 解 释 或 上 级 法 院 规 定 相 冲 突 的 , 按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司 法 解 释 及 上 级 法 院 的 规 定 执 行 。 诉 讼 指 南 ・ 如 何 规 范 “ 知 假 买 假 ” ? . . ・ 民 间 借 贷 那 些 事 儿 ― ― 如 . . ・ 兰 考 县 法 院 : 让 简 案 办 理 . . ・ 不 动 产 查 封 的 相 对 处 分 禁 . . ・ 民 刑 交 叉 案 件 处 理 中 的 八 . .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完 善 . .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特 邀 调 解 . .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便 民 诉 讼 . .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. . ・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跨 域 诉 讼 . . 站 内 检 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安 全 教 育 日 丨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人 人 有 责 兰 考 法 院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宣 传 活 动 持 续 深 化 府 院 联 动 , 努 力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缅 怀 革 命 先 烈 传 承 红 色 基 因 送 法 进 校 园 护 苗 助 成 长 > ・ 兰 考 法 院 开 展 全 国 生 态 日 法 治 . . ・ 重 温 入 党 誓 词 献 礼 党 的 生 日 ・ 兰 考 县 法 院 : 让 简 案 办 理 驶 入 . . ・ 依 法 带 娃 共 促 成 长 丨 兰 考 县 . . ・ 兰 考 法 院 开 展 防 范 电 信 网 络 诈 . . ・ 兰 考 县 法 院 开 展 《 反 有 组 织 犯 . . ・ 兰 考 法 院 召 开 党 纪 学 习 教 育 工 . . ・ 兰 考 县 法 院 开 展 “ 3 1 5 ” 普 法 . . ・ 巾 帼 展 风 采 普 法 润 民 心 ・ 与 法 同 行 文 明 观 影 | | 兰 考 . . 法 院 要 闻 更 多 > >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积 极 开 展 国 家 安 全 教 育 日 宣 传 活 动 ・ 2 0 2 3 年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・ 为 强 国 建 设 、 民 族 复 兴 注 入 强 大 精 神 力 . . ・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后 , 对 方 仍 不 还 钱 咋 . . ・ 各 民 族 一 起 来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. . ・ 《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〉 . . 案 件 快 报 更 多 > > 2 0 1 6 年 , 兰 考 县 某 塑 业 公 司 自 苏 州 某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购 买 7 台 机 器 设 备 。 后 双 方 就 设 备 尾 款 产 生 分 歧 . . ・ 侵 占 老 邻 居 宅 基 地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被 上 网 ・ 实 名 制 网 游 账 号 可 以 出 售 吗 ? ・ 点 赞 ! 人 民 的 好 法 官 ! ・ 夫 妻 分 居 期 间 , 可 以 向 对 方 索 要 孩 子 的 . . ・ 兰 考 县 法 院 : 让 简 案 办 理 驶 入 “ 快 车 道 ” ・ 情 侣 之 间 各 类 转 账 , 性 质 该 如 何 认 定 ? ・ 出 借 人 意 外 去 世 后 , 未 偿 还 的 债 务 会 “ . . ・ 儿 子 不 履 行 赡 养 义 务 执 行 法 官 寓 情 于 . . ・ “ 两 高 ” 联 合 发 布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犯 罪 典 . . 预 决 算 公 开 预 决 算 公 开 裁 判 文 书 更 多 > > ・ 李 会 永 与 李 冬 冬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・ 王 红 显 与 郭 结 实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. . ・ 崔 某 某 与 吴 某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・ 刘 某 某 与 赵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・ 周 国 信 与 河 南 海 达 美 新 型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民 间 . . ・ 刘 国 中 与 韩 晴 晴 、 韩 春 桥 、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. . ・ 河 南 兰 考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河 南 . . ・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兰 考 县 支 行 与 张 . . 执 行 动 态 更 多 > > ・ 侵 占 老 邻 居 宅 基 地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被 上 网 ・ 儿 子 不 履 行 赡 养 义 务 执 行 法 官 寓 情 于 法 . . ・ “ 铁 哥 们 ” 借 钱 拒 归 还 , 房 产 查 封 促 执 结 ・ 七 年 欠 款 无 力 还 法 官 调 解 促 和 解 ・ 电 话 督 促 履 义 务 到 场 缴 纳 案 执 结 ・ 释 理 明 法 促 履 行 现 金 还 款 案 执 结 ・ 奔 赴 千 里 只 为 “ 你 ” ・ 货 款 未 还 协 议 破 强 制 执 行 树 法 威 案 例 评 析 更 多 > > ・ 实 名 制 网 游 账 号 可 以 出 售 吗 ? ・ 点 赞 ! 人 民 的 好 法 官 ! ・ 食 品 安 全 惩 罚 性 赔 偿 典 型 案 例 ・ 出 借 人 意 外 去 世 后 , 未 偿 还 的 债 务 会 “ . . ・ 儿 子 不 履 行 赡 养 义 务 执 行 法 官 寓 情 于 法 . . ・ 散 伙 退 资 拒 履 行 司 法 扣 划 顺 执 结 ・ 公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中 的 那 些 事 儿 ・ 出 借 信 用 卡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队 伍 建 设 更 多 > > ・ 兰 考 县 法 院 开 展 “ 国 家 宪 法 日 ” 普 法 宣 . . ・ 学 习 焦 裕 禄 的 “ 三 股 劲 ” 有 效 破 解 执 行 难 ・ 开 学 第 一 课 兰 考 法 院 送 法 进 校 园 ・ 破 解 执 行 难 , 打 赢 攻 坚 战 ・ 张 令 花 : 审 结 案 件 不 算 结 案 ・ 新 征 程 , 执 行 路 ・ 执 行 干 警 谈 暴 力 催 债 ・ 冬 至 送 暖 司 法 公 开 法 院 微 信 微 视 联 系 我 们 地 址 : 河 南 省 兰 考 县 兴 兰 大 道 邮 编 : 4 7 5 3 0 0 立 案 大 厅 电 话 : 0 3 7 1 2 6 2 1 5 2 2 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中 国 法 院 网 河 南 法 院 网 人 民 法 院 报 人 民 网 法 律 资 讯 网 光 明 网 法 院 频 道 您 是 第 6 5 6 4 4 5 7 位 访 客 C o p y r i g h t 漏 2 0 2 4 A l l r i g h t r e s e r v e d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版 权 所 有 豫 I C P 备 1 2 0 0 0 4 0 2 号 2 豫 公 网 安 备 4 1 0 1 0 5 0 2 0 0 4 4 3 1 号
站点概括关于lkxfy.hncourt.gov.cn说明:
lkxfy.hncourt.gov.cn由网友主动性提交被0401导航库整理收录的,0401导航库仅提供lkxfy.hncourt.gov.cn的基础信息并免费向大众网友展示,lkxfy.hncourt.gov.cn的是IP地址:222.143.21.167 [中国河南郑州 联通],lkxfy.hncourt.gov.cn的百度权重为1、百度手机权重为1、百度收录为39300条、360收录为0条、搜狗收录为0条、谷歌收录为0条、百度来访流量大约在6之间、百度手机端来访流量大约在10之间、lkxfy.hncourt.gov.cn的备案号是豫ICP备12000402号、备案人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、被百度收录的关键词有29个、手机端关键词有9个、该站点迄今为止已经创建9年10个月29天。
内容声明:1、本站收录的内容来源于大数据收集,版权归原网站所有!
2、本站收录的内容若侵害到您的利益,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处理!
3、本站不接受违规信息,如您发现违规内容,请联系我们进行清除处理!
4、本文地址:https://www.dhk0401.com/wangluodh/293714.html,复制请保留版权链接!
空气能热泵,招商加盟,太阳能热水器,光伏发电_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
中科蓝天始创于1996年,深耕热泵清洁采暖领域,开启空气能防冻时代。业务涵盖家用冷暖、商用冷暖、商用热水、热风机、热水器、泳池恒温等全系列空气能产品,欢迎各界人士来厂考察、加盟。
该站暂未设置description...
该站暂未设置description...
林珑堂致力于传承和发扬中国白茶文化,精心挑选来自福鼎的茶叶,每一片嫩芽都经过严格的筛选和独特的制作工艺,以保留其清香、甘醇和匀净的特点。我们相信,福鼎白茶不仅是一种饮品,更是一种文化的传承。而海参、虫草和燕窝等稀缺滋补品更是东方养生之宝。它们被誉为珍稀的天然礼物,拥有滋补养生、提升健康的独特功效。我们与精选的供应商合作,确保每一份滋补产品都经过严格的品控程序,只为带给您品质上乘、珍稀稀有的极致体验
税节云是一家专门从事”税务信息咨询对接“服务的三方平台,在这里可以建立”提问客户“与”解决问题的税务机构“之间业务联系,方便解答在税收扶持、奖励申请、节税咨询等方面的问题。
广州元邦物流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州到全国的陆运、空运、海运物流服务的物流公司。广州元邦物流以快捷、准时、安全、优惠的服务宗旨为广大客户服务!
该站暂未设置description...
股指期货开户|期货手续费低80%|期货公司评级|期货开户流程-高手开户
高手开户网与多家AA级和A级国有期货公司合作,面向全国提供低手续费、低保证金的期货开户和股指期货开户。最新期货手续费,期货公司评级,期货开户流程等信息查询,免费提供CTP主席、CTP次席交易通道,服务器直连六大期货交易所,交易快速稳定,是期货高频交易和程序化交易的首选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