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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快照律 师 在 线 咨 询 _ 法 律 法 规 学 习 _ 法 律 会 客 厅 咨 询 , 法 律 网 法 律 咨 询 与 您 并 肩 同 行 携 手 普 法 之 旅 北 京 切 换 城 市 律 师 律 所 法 律 法 规 知 识 库 法 律 判 决 书 法 律 意 见 书 公 众 号 关 注 微 信 公 众 平 台 法 律 援 助 公 益 平 台 , 让 人 民 群 众 在 每 一 个 司 法 案 件 中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义 Q Q 官 方 Q Q 3 3 9 1 1 8 8 7 8 电 话 客 户 咨 询 电 话 4 0 0 9 6 9 8 1 6 6 首 页 学 法 菁 英 律 师 会 客 厅 法 律 咨 询 法 律 资 讯 北 京 律 师 北 京 律 所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顾 问 城 市 合 伙 人 合 同 下 载 刑 事 咨 询 婚 姻 家 事 合 同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劳 动 纠 纷 查 看 更 多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葛 磊 律 师 陈 曦 律 师 朱 庆 良 律 师 互 联 网 + 法 律 网 A P P 下 载 关 注 微 信 公 众 平 台 菁 英 律 师 更 多 内 容 > 葛 磊 劳 动 纠 纷 工 伤 赔 偿 买 房 纠 纷 陈 曦 律 师 职 业 年 限 : 1 6 年 北 京 市 盈 科 律 师 事 务 所 立 即 咨 询 闫 拥 军 律 师 职 业 年 限 : 2 6 年 北 京 市 盈 科 律 师 事 务 所 立 即 咨 询 孙 健 律 师 职 业 年 限 : 1 7 年 北 京 市 盈 科 律 师 事 务 所 立 即 咨 询 朱 庆 良 律 师 职 业 年 限 : 1 9 年 北 京 市 盈 科 律 师 事 务 所 立 即 咨 询 王 龙 兴 律 师 职 业 年 限 : 1 8 年 北 京 市 盈 科 律 师 事 务 所 立 即 咨 询 我 要 留 言 在 线 咨 询 【 7 * 2 4 小 时 在 线 咨 询 】 您 好 , 有 什 么 可 以 帮 您 的 吗 ? 我 要 咨 询 一 切 法 律 知 识 都 在 这 里 发 布 官 方 Q Q 3 3 9 1 1 8 8 7 8 咨 询 电 话 4 0 0 9 6 9 8 1 6 6 新 《 公 司 法 》 出 台 后 , 公 司 无 财 产 可 执 行 , . . . 民 事 执 行 程 序 中 变 更 、 追 加 股 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1 0 种 情 形 导 读 : 2 0 2 4 年 7 月 1 日 起 , 新 修 订 的 《 公 . . . + M O R E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不 缴 纳 职 工 医 保 , 该 行 为 有 效 么 . . . 2 0 2 4 0 2 0 5 法 定 代 表 人 于 醉 酒 之 际 ,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? . . . 2 0 2 4 0 2 0 4 如 何 才 能 确 认 我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关 系 , 需 要 注 意 保 留 . . . 2 0 2 4 0 2 0 3 劳 动 争 议 , 不 能 仅 以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就 认 定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. . . 2 0 2 4 0 2 0 1 新 《 公 司 法 》 中 的 1 3 种 连 带 责 任 . . . 2 0 2 4 0 1 3 1 法 律 咨 询 更 多 内 容 > 问 被 他 人 在 网 络 上 诋 毁 , 侮 辱 , 联 合 他 人 一 起 . . . 答 发 现 在 网 络 上 被 他 人 诬 告 、 诽 谤 的 ,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, 要 去 警 问 老 板 欠 我 工 资 拖 着 不 给 , 有 微 信 , 群 聊 , 有 电 话 录 音 , 有 欠 条 。 请 问 . . . 答 “ 人 民 法 院 在 线 服 务 ” 微 信 小 程 序 网 上 立 案 操 作 流 程 h t t p s : 问 货 主 托 欠 运 费 , 只 知 道 他 姓 郑 和 电 话 号 码 。 现 在 人 联 系 不 上 , 手 机 关 . . . 答 1 、 欠 款 人 联 系 不 上 , 可 以 起 诉 至 人 民 法 院 , 判 决 后 , 对 方 不 履 行 判 决 义 问 舍 友 晚 上 一 两 点 不 睡 , 打 扰 我 休 息 , 可 以 报 警 吗 . . . 答 可 以 报 警 , 但 是 一 般 不 会 立 案 , 只 会 进 行 调 解 ! 问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能 否 调 剂 ? . . . 答 在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, 在 充 分 保 障 职 工 休 息 的 前 提 下 , 可 对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问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因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加 . . . 答 企 业 应 遵 守 职 工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8 小 时 、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 0 小 时 、 每 周 问 复 工 复 产 后 企 业 能 否 要 求 职 工 “ 补 班 ” ? . . . 答 企 业 复 工 复 产 后 , 不 能 要 求 职 工 通 过 加 班 、 补 班 、 倒 班 等 方 式 , “ 补 回 ” 问 企 业 受 疫 情 影 响 , 暂 无 工 资 支 付 能 力 , 可 以 延 期 支 付 吗 ? . . . 答 受 疫 情 影 响 ,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, 导 致 暂 无 工 资 支 付 能 力 , 经 与 工 会 或 职 法 律 咨 询 M O R E > 交 通 事 故 婚 姻 问 题 消 费 维 权 劳 动 纠 纷 借 贷 纠 纷 遗 产 继 承 医 疗 纠 纷 物 业 纠 纷 雇 佣 侵 权 我 在 去 年 1 0 月 份 一 天 的 下 午 发 生 车 祸 , 导 致 手 骨 及 面 部 受 伤 。 事 后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对 方 负 全 责 。 我 在 医 院 的 医 疗 费 对 方 已 经 全 部 支 付 了 。 因 为 我 单 位 在 车 祸 后 , 并 没 有 停 发 我 的 工 资 , 所 以 对 方 认 为 不 应 赔 偿 我 的 误 工 费 。 我 想 问 一 下 , 是 否 工 资 单 位 已 发 , 在 交 通 事 故 后 , 赔 偿 时 就 不 用 赔 偿 误 工 费 了 ? 依 据 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》 第 三 十 七 条 , 损 害 赔 偿 的 标 准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: 对 于 误 工 费 , 当 事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, 按 照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, 对 收 入 高 于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三 倍 以 上 的 , 按 照 三 倍 计 算 ; 无 1 位 律 师 回 复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, 未 现 场 报 警 , 事 后 怎 么 办 ? 根 据 《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》 第 1 1 条 : 当 事 人 未 在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报 警 , 事 后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的 ,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提 出 请 求 后 十 日 内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自 接 到 1 位 律 师 回 复 交 通 事 故 没 有 保 护 好 现 场 , 导 致 责 任 无 法 认 定 的 , 如 何 处 理 ? 如 果 驾 驶 员 有 意 伪 造 或 者 破 坏 现 场 , 肇 事 逃 逸 , 导 致 无 法 准 确 分 析 、 认 定 事 故 责 任 的 , 要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。 如 果 不 是 故 意 破 坏 现 场 , 只 是 没 有 注 意 保 护 现 场 , 从 而 导 致 没 有 充 分 证 据 表 明 驾 驶 人 员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, 也 有 可 能 承 担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韩 和 小 李 夫 妇 婚 后 生 育 了 一 个 女 孩 , 今 年 5 岁 。 夫 妻 俩 在 福 利 院 做 义 工 时 见 到 一 个 3 岁 男 孩 , 活 泼 可 爱 , 觉 得 甚 合 眼 缘 , 想 收 养 他 。 夫 妻 俩 已 有 一 女 , 还 能 收 养 小 男 孩 吗 ? 能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八 条 规 定 , 收 养 人 应 当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无 子 女 或 者 只 有 一 名 子 女 ; ( 二 ) 有 抚 养 、 教 育 和 保 护 被 收 养 人 的 能 力 ; ( 三 ) 未 患 有 在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应 当 收 养 子 女 的 疾 病 ; ( 四 ) 无 不 利 于 被 收 养 人 健 1 位 律 师 回 复 2 0 0 3 年 9 月 份 我 父 母 离 婚 时 , 法 院 判 决 我 随 母 亲 生 活 , 父 亲 给 付 抚 育 费 用 。 2 0 1 0 年 6 月 , 我 参 加 高 考 并 顺 利 考 上 大 学 , 学 制 为 三 年 。 开 学 后 , 我 的 学 杂 费 和 生 活 费 都 是 母 亲 所 借 , 父 亲 以 我 已 满 1 8 周 岁 为 由 不 再 给 付 抚 养 费 。 请 问 : 我 能 诉 讼 要 求 父 亲 依 法 支 付 我 在 校 期 间 三 年 学 杂 费 和 生 活 费 吗 ?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: 父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 育 的 义 务 ; 父 母 不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时 , 未 成 年 的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有 要 求 父 母 付 给 抚 养 费 的 权 利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〉 若 干 问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明 和 小 红 因 感 情 不 合 , 准 备 协 议 离 婚 。 期 间 , 小 红 得 知 小 明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存 了 三 万 多 元 “ 私 房 钱 ” , 都 是 小 明 炒 股 的 收 益 。 小 红 认 为 这 笔 钱 属 于 共 同 财 产 , 要 求 分 割 。 小 红 的 要 求 合 法 吗 ?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,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下 列 财 产 , 为 夫 妻 的 共 同 财 产 , 归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: ( 一 ) 工 资 、 奖 金 、 劳 务 报 酬 ; ( 二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投 资 的 收 益 ; ( 三 ) 知 识 产 权 的 收 益 ; ( 四 ) 继 承 或 者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刘 在 网 上 购 置 了 一 款 扫 地 机 器 人 。 天 有 不 测 风 云 , 运 输 该 机 器 的 快 递 公 司 的 货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导 致 货 物 损 毁 。 那 么 , 网 购 商 品 在 快 递 途 中 损 毁 , 责 任 由 谁 来 承 担 ? 快 递 公 司 承 担 。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, 承 运 人 应 当 在 约 定 期 限 或 者 合 理 期 限 内 将 旅 客 、 货 物 安 全 运 输 到 约 定 地 点 。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, 承 运 人 对 运 输 过 程 中 货 物 的 毁 损 、 灭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但 是 , 承 运 人 证 明 货 物 1 位 律 师 回 复 某 日 , 小 周 看 到 了 房 屋 出 租 广 告 , 便 与 出 租 人 小 王 取 得 联 系 询 问 租 房 事 宜 。 次 日 , 小 周 通 过 微 信 向 小 王 转 账 1 万 元 订 金 , 并 约 定 1 5 日 后 签 订 租 房 协 议 。 3 天 后 , 小 王 却 把 房 子 租 给 了 小 李 。 为 此 , 小 周 要 求 小 王 双 倍 返 还 已 付 订 金 , 小 王 予 以 拒 绝 。 小 周 的 要 求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? 没 有 。 订 金 一 般 被 视 为 预 付 款 , 而 定 金 则 具 有 担 保 合 同 履 行 的 性 质 。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六 条 中 规 定 ,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。 定 金 合 同 自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时 成 立 。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, 债 务 人 履 1 位 律 师 回 复 7 岁 的 小 李 与 外 婆 共 同 生 活 。 在 外 婆 毫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, 小 李 用 外 婆 的 手 机 注 册 了 某 游 戏 直 播 平 台 。 之 后 的 几 天 内 , 小 李 多 次 用 外 婆 的 手 机 向 直 播 平 台 转 账 充 值 购 买 虚 拟 币 , 用 于 “ 打 赏 ” 平 台 主 播 。 随 后 , 小 李 的 行 为 被 其 母 亲 发 现 , 其 母 要 求 平 台 返 还 钱 款 。 小 李 “ 打 赏 ” 主 播 的 钱 还 能 追 回 吗 ? 能 追 回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, 不 满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,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,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、 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后 , 行 为 人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1 位 律 师 回 复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能 否 调 剂 ? 在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, 在 充 分 保 障 职 工 休 息 的 前 提 下 , 可 对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进 行 调 剂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因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加 班 时 间 有 何 规 定 ? 企 业 应 遵 守 职 工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8 小 时 、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 0 小 时 、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日 的 工 时 制 度 。 企 业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, 经 与 工 会 和 职 工 协 商 后 ,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,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;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1 位 律 师 回 复 复 工 复 产 后 企 业 能 否 要 求 职 工 “ 补 班 ” ? 企 业 复 工 复 产 后 , 不 能 要 求 职 工 通 过 加 班 、 补 班 、 倒 班 等 方 式 , “ 补 回 ” 因 疫 情 停 工 停 产 影 响 的 工 作 时 间 。 企 业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应 依 法 安 排 职 工 补 休 或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可 以 向 对 方 主 张 利 息 吗 ?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贷 , 除 非 在 借 条 等 书 面 凭 证 中 约 定 了 利 息 , 否 则 一 律 视 为 无 利 息 。 但 是 在 一 方 逾 期 还 款 的 , 逾 期 后 可 以 主 张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的 利 息 损 失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己 方 的 律 师 费 可 以 要 对 方 承 担 吗 ? 除 非 双 方 对 律 师 费 的 负 担 做 出 了 明 确 约 定 , 否 则 一 般 是 谁 委 托 谁 支 付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没 有 借 条 , 可 以 起 诉 吗 ? 没 有 借 条 , 但 是 可 以 通 过 电 话 录 音 、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、 短 信 记 录 等 证 实 双 方 存 在 借 款 的 意 思 表 示 , 且 出 借 方 可 以 提 供 款 项 出 借 的 银 行 凭 证 的 , 包 括 微 信 转 账 凭 证 、 支 付 宝 转 账 凭 证 等 , 具 备 上 述 资 料 的 情 况 下 , 可 以 起 诉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李 大 学 毕 业 后 留 在 大 城 市 工 作 , 父 亲 老 李 倾 尽 毕 生 积 蓄 , 为 小 李 在 其 工 作 的 城 市 购 买 了 一 套 房 屋 , 房 屋 登 记 在 小 李 名 下 。 小 李 承 诺 , 以 后 老 李 可 以 搬 过 来 一 起 住 。 老 李 担 心 日 后 产 生 变 故 , 可 否 申 请 设 立 居 住 权 保 障 自 己 的 权 益 ? 可 以 。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, 居 住 权 人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, 对 他 人 的 住 宅 享 有 占 有 、 使 用 的 用 益 物 权 , 以 满 足 生 活 居 住 的 需 要 。 为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,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, 老 李 应 当 与 小 李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1 位 律 师 回 复 韩 先 生 是 家 中 的 小 儿 子 , 父 亲 生 病 时 一 直 在 身 旁 照 顾 。 韩 父 生 前 立 下 遗 嘱 , 将 其 名 下 的 房 屋 指 定 由 韩 先 生 一 人 继 承 。 这 份 遗 嘱 的 内 容 为 电 脑 打 印 而 成 , 在 被 继 承 人 签 订 遗 嘱 时 有 两 名 无 利 害 关 系 的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遗 嘱 全 文 仅 有 一 页 , 被 继 承 人 及 两 名 见 证 人 均 签 字 捺 印 , 落 款 处 注 明 日 期 , 并 有 录 像 予 以 佐 证 。 这 份 打 印 遗 嘱 有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? 有 效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, 打 印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遗 嘱 人 和 见 证 人 应 当 在 遗 嘱 每 一 页 签 名 , 注 明 年 、 月 、 日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我 跟 张 某 在 北 京 同 居 4 年 , 有 一 个 2 岁 的 儿 子 , 儿 子 出 生 后 我 们 请 了 一 个 保 姆 。 今 年 张 某 回 老 家 过 年 的 时 候 , 遇 到 交 通 事 故 去 世 了 。 他 在 老 家 那 边 也 有 老 婆 孩 子 , 他 老 婆 不 承 认 我 们 的 儿 子 , 这 种 情 况 下 , 我 儿 子 能 分 到 张 某 的 遗 产 吗 ? 我 国 婚 姻 法 和 继 承 法 都 明 确 规 定 , 非 婚 生 子 女 与 婚 生 子 女 一 样 , 享 有 平 等 的 继 承 权 。 只 要 能 够 证 明 孩 子 的 生 父 是 张 某 , 孩 子 可 以 继 承 张 某 的 遗 产 。 因 为 张 某 已 经 去 世 , 通 过 亲 子 鉴 定 的 方 式 确 认 孩 子 的 父 亲 已 经 不 太 可 能 , 如 果 他 的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张 逛 街 时 , 路 遇 心 脏 病 发 、 失 去 意 识 的 老 李 。 曾 学 习 过 急 救 知 识 的 小 张 见 状 , 上 前 对 老 李 实 施 了 紧 急 心 肺 复 苏 , 老 李 逐 渐 恢 复 意 识 。 后 老 李 被 送 至 医 院 , 经 检 查 , 老 李 因 心 肺 复 苏 导 致 肋 骨 断 裂 。 本 是 助 人 为 乐 , 却 导 致 他 人 受 伤 的 小 张 需 要 为 此 担 责 吗 ? 不 需 要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, 因 自 愿 实 施 紧 急 救 助 行 为 造 成 受 助 人 损 害 的 , 救 助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术 前 检 查 不 充 分 , 医 疗 机 构 是 否 承 担 责 任 ? 凡 需 施 行 手 术 的 患 者 , 术 前 要 完 成 必 要 的 检 查 , 尽 可 能 明 确 诊 断 , 并 作 出 术 前 小 结 。 凡 较 大 手 术 或 复 杂 手 术 , 均 需 进 行 术 前 讨 论 , 进 一 步 明 确 诊 断 , 手 术 适 应 症 、 手 术 方 法 、 步 骤 、 麻 醉 及 术 中 、 术 后 发 生 的 问 题 及 对 策 、 确 定 术 者 1 位 律 师 回 复 遭 遇 “ 小 病 大 治 ” , 患 者 能 否 要 求 医 院 赔 偿 不 必 要 的 经 济 损 失 ?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的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,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对 患 者 实 施 检 查 时 , 要 求 医 院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。 过 度 检 查 一 般 是 指 由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超 出 患 者 个 体 和 社 会 保 健 实 践 需 求 的 1 位 律 师 回 复 某 小 区 车 位 紧 张 , 物 业 将 原 规 划 为 运 动 广 场 的 区 域 改 造 为 停 车 场 , 对 外 出 租 。 业 主 们 认 为 , 这 是 小 区 的 公 共 区 域 , 不 应 收 费 , 应 该 免 费 供 大 家 使 用 , 双 方 就 此 发 生 争 执 。 业 主 们 的 诉 求 是 否 合 法 ?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, 建 筑 区 划 内 ,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、 车 库 的 归 属 ,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、 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 。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,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。 此 外 , 本 案 中 , 1 位 律 师 回 复 老 王 在 小 区 公 共 绿 地 中 自 行 种 植 了 葱 和 韭 菜 , 不 久 前 , 物 业 在 小 区 内 张 贴 通 知 , 告 知 业 主 在 十 日 内 自 行 处 理 公 共 绿 化 地 内 种 植 的 农 作 物 , 否 则 将 集 中 清 理 。 随 后 , 物 业 将 老 王 种 植 的 葱 和 韭 菜 清 除 , 并 进 行 绿 化 。 老 王 认 为 , 公 共 绿 地 归 业 主 所 有 , 其 作 为 业 主 有 一 定 的 使 用 权 。 老 王 的 观 点 合 法 吗 ? 不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, “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”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。 本 案 中 , 老 王 的 行 为 并 未 经 过 业 主 表 决 同 意 , 故 老 王 无 权 利 用 公 共 绿 地 种 菜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王 家 住 在 一 楼 , 几 乎 不 需 要 使 用 电 梯 , 所 以 小 王 就 认 为 , 电 梯 的 养 护 费 用 , 跟 自 己 没 有 关 系 , 不 愿 意 缴 纳 。 家 住 一 楼 的 小 王 , 要 交 电 梯 养 护 费 吗 ? 需 要 缴 纳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, 业 主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, 享 有 权 利 , 承 担 义 务 ; 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 。 电 梯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的 共 有 部 分 。 业 主 对 电 梯 享 有 权 利 , 可 以 使 用 电 梯 , 也 承 担 维 护 电 梯 的 1 位 律 师 回 复 老 李 的 母 亲 年 事 已 高 ,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, 家 中 兄 弟 姐 妹 大 多 在 外 地 , 无 暇 照 顾 。 老 李 通 过 亲 戚 介 绍 认 识 了 从 事 保 姆 工 作 的 小 张 , 双 方 达 成 了 雇 佣 协 议 。 在 一 次 日 常 照 顾 中 , 小 张 不 慎 摔 倒 。 被 医 院 诊 断 为 腰 椎 骨 折 , 后 住 院 治 疗 。 老 李 和 小 张 因 赔 偿 费 用 的 承 担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。 老 李 认 为 , 小 张 是 因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受 伤 , 并 非 自 己 造 成 , 故 不 同 意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小 张 则 认 为 , 自 己 是 在 老 李 家 照 顾 老 人 时 受 伤 , 老 李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老 李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吗 ? 视 双 方 过 错 而 定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,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,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,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。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,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追 偿 1 位 律 师 回 复 李 大 爷 出 门 遛 弯 , 在 小 区 里 拾 到 一 副 眼 镜 , 看 着 还 挺 新 , 李 大 爷 想 着 拿 回 家 看 看 有 啥 用 。 王 女 士 丢 失 眼 镜 后 , 通 过 报 警 、 调 取 小 区 监 控 , 发 现 李 大 爷 捡 到 眼 镜 , 于 是 要 求 李 大 爷 返 还 , 否 则 将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不 料 , 听 完 王 女 士 的 话 后 , 李 大 爷 一 气 之 下 就 把 捡 到 的 眼 镜 砸 坏 扔 到 了 垃 圾 桶 , 并 称 自 己 未 捡 到 眼 镜 。 王 女 士 要 求 李 大 爷 赔 偿 , 李 大 爷 需 要 承 担 责 任 吗 ? 如 故 意 毁 损 , 需 要 赔 偿 。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, 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 , 有 关 部 门 在 遗 失 物 被 领 取 前 ,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 。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 、 灭 失 的 ,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侵 权 事 实 存 在 , 但 侵 权 造 成 的 损 害 数 额 大 小 无 法 确 定 或 者 难 以 确 定 的 , 应 如 何 处 理 ? 法 官 可 以 结 合 一 些 间 接 证 据 和 其 它 事 实 , 遵 循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, 运 用 逻 辑 推 理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, 进 行 自 由 心 证 , 适 当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。 但 这 一 规 则 只 适 用 于 侵 害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的 民 事 案 件 , 不 适 用 于 合 同 纠 纷 等 其 它 民 事 案 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推 荐 律 师 祝 辉 良 律 师 咨 询 量 | 1 5 苏 宝 阳 律 师 闫 拥 军 律 师 胡 昕 宇 律 师 包 敬 立 律 师 孙 健 律 师 常 见 问 题 M O R E > 交 通 事 故 婚 姻 问 题 消 费 维 权 劳 动 纠 纷 借 贷 纠 纷 遗 产 继 承 医 疗 纠 纷 物 业 纠 纷 雇 佣 侵 权 我 在 去 年 1 0 月 份 一 天 的 下 午 发 生 车 祸 , 导 致 手 骨 及 面 部 受 伤 。 事 后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对 方 负 全 责 。 我 在 医 院 的 医 疗 费 对 方 已 经 全 部 支 付 了 。 因 为 我 单 位 在 车 祸 后 , 并 没 有 停 发 我 的 工 资 , 所 以 对 方 认 为 不 应 赔 偿 我 的 误 工 费 。 我 想 问 一 下 , 是 否 工 资 单 位 已 发 , 在 交 通 事 故 后 , 赔 偿 时 就 不 用 赔 偿 误 工 费 了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依 据 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》 第 三 十 七 条 , 损 害 赔 偿 的 标 准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: 对 于 误 工 费 , 当 事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, 按 照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, 对 收 入 高 于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三 倍 以 上 的 , 按 照 三 倍 计 算 ;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,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营 同 行 业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;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: 受 害 人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,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出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, 包 括 医 疗 费 、 误 工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交 通 费 、 住 宿 费 、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、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, 赔 偿 义 务 人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。 因 《 办 法 》 规 定 的 是 “ 按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” , 故 由 于 你 单 位 已 给 你 发 工 资 , 并 且 额 外 收 入 难 以 认 定 为 “ 固 定 收 入 ” , 故 肇 事 方 不 赔 偿 误 工 工 资 符 合 《 办 法 》 的 规 定 1 位 律 师 回 复 7 6 8 交 通 事 故 2 0 2 2 1 1 1 8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, 未 现 场 报 警 , 事 后 怎 么 办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根 据 《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》 第 1 1 条 : 当 事 人 未 在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报 警 , 事 后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的 ,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提 出 请 求 后 十 日 内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材 料 之 日 起 对 交 通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。 当 事 人 未 提 供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因 现 场 变 动 、 证 据 灭 失 , 无 法 查 证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的 ,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。 另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4 7 条 第 2 款 , 对 无 法 查 证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, 载 明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当 事 人 情 况 及 调 查 得 到 的 事 实 , 分 别 送 达 当 事 人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7 1 交 通 事 故 2 0 2 2 1 1 1 4 交 通 事 故 没 有 保 护 好 现 场 , 导 致 责 任 无 法 认 定 的 , 如 何 处 理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如 果 驾 驶 员 有 意 伪 造 或 者 破 坏 现 场 , 肇 事 逃 逸 , 导 致 无 法 准 确 分 析 、 认 定 事 故 责 任 的 , 要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。 如 果 不 是 故 意 破 坏 现 场 , 只 是 没 有 注 意 保 护 现 场 , 从 而 导 致 没 有 充 分 证 据 表 明 驾 驶 人 员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, 也 有 可 能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3 1 交 通 事 故 2 0 2 2 1 1 1 4 高 速 公 路 撞 死 行 人 有 法 律 责 任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① 刑 事 上 不 应 承 担 责 任 , 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: 行 人 、 非 机 动 车 、 拖 拉 机 、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、 铰 接 式 客 车 、 全 挂 拖 斗 车 以 及 其 他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七 十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, 不 得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。 明 确 规 定 了 行 人 不 得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, 行 人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存 在 重 大 过 错 , 是 造 成 事 故 的 主 要 原 因 。 如 果 驾 驶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按 正 常 情 况 行 驶 , 并 无 违 章 行 为 , 行 人 应 负 全 部 责 任 。 依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二 条 交 通 肇 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: ( 一 ) 死 亡 一 人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以 上 ,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的 ; 所 以 高 速 公 路 撞 死 行 人 不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。 ② 民 事 上 需 承 担 不 超 过 1 0 %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。 行 人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存 在 重 大 过 错 , 如 驾 驶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按 正 常 情 况 行 驶 , 并 无 违 章 行 为 , 行 人 应 负 全 部 责 任 。 依 据 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》 七 十 六 条 规 定 : 机 动 车 一 方 没 有 过 错 的 , 承 担 不 超 过 1 0 % 的 赔 偿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4 5 交 通 事 故 2 0 2 2 1 1 0 3 小 韩 和 小 李 夫 妇 婚 后 生 育 了 一 个 女 孩 , 今 年 5 岁 。 夫 妻 俩 在 福 利 院 做 义 工 时 见 到 一 个 3 岁 男 孩 , 活 泼 可 爱 , 觉 得 甚 合 眼 缘 , 想 收 养 他 。 夫 妻 俩 已 有 一 女 , 还 能 收 养 小 男 孩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能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八 条 规 定 , 收 养 人 应 当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无 子 女 或 者 只 有 一 名 子 女 ; ( 二 ) 有 抚 养 、 教 育 和 保 护 被 收 养 人 的 能 力 ; ( 三 ) 未 患 有 在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应 当 收 养 子 女 的 疾 病 ; ( 四 ) 无 不 利 于 被 收 养 人 健 康 成 长 的 违 法 犯 罪 记 录 ; ( 五 ) 年 满 三 十 周 岁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条 规 定 , 无 子 女 的 收 养 人 可 以 收 养 两 名 子 女 ; 有 子 女 的 收 养 人 只 能 收 养 一 名 子 女 。 收 养 孤 儿 、 残 疾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抚 养 的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未 成 年 人 , 可 以 不 受 前 款 和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限 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1 3 婚 姻 问 题 2 0 2 3 0 1 0 3 2 0 0 3 年 9 月 份 我 父 母 离 婚 时 , 法 院 判 决 我 随 母 亲 生 活 , 父 亲 给 付 抚 育 费 用 。 2 0 1 0 年 6 月 , 我 参 加 高 考 并 顺 利 考 上 大 学 , 学 制 为 三 年 。 开 学 后 , 我 的 学 杂 费 和 生 活 费 都 是 母 亲 所 借 , 父 亲 以 我 已 满 1 8 周 岁 为 由 不 再 给 付 抚 养 费 。 请 问 : 我 能 诉 讼 要 求 父 亲 依 法 支 付 我 在 校 期 间 三 年 学 杂 费 和 生 活 费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: 父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 育 的 义 务 ; 父 母 不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时 , 未 成 年 的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有 要 求 父 母 付 给 抚 养 费 的 权 利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〉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( 一 ) 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: 婚 姻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“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” , 是 指 尚 在 校 接 受 高 中 以 及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, 或 者 丧 失 或 未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等 非 因 主 观 原 因 而 无 法 维 持 正 常 的 成 年 子 女 。 因 此 , 父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 育 的 义 务 , 未 成 年 的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有 要 求 父 母 付 给 抚 养 费 的 权 利 。 但 现 在 你 已 是 满 1 8 周 岁 的 成 年 人 , 且 是 在 高 中 毕 业 后 进 行 高 等 教 育 , 并 非 在 校 接 收 高 中 及 其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, 不 属 于 未 成 年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故 你 不 能 诉 讼 要 求 你 父 亲 给 付 你 上 大 学 的 费 用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7 0 0 婚 姻 问 题 2 0 2 2 1 1 1 8 小 明 和 小 红 因 感 情 不 合 , 准 备 协 议 离 婚 。 期 间 , 小 红 得 知 小 明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存 了 三 万 多 元 “ 私 房 钱 ” , 都 是 小 明 炒 股 的 收 益 。 小 红 认 为 这 笔 钱 属 于 共 同 财 产 , 要 求 分 割 。 小 红 的 要 求 合 法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,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下 列 财 产 , 为 夫 妻 的 共 同 财 产 , 归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: ( 一 ) 工 资 、 奖 金 、 劳 务 报 酬 ; ( 二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投 资 的 收 益 ; ( 三 ) 知 识 产 权 的 收 益 ; ( 四 ) 继 承 或 者 受 赠 的 财 产 , 但 是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除 外 ; ( 五 ) 其 他 应 当 归 共 同 所 有 的 财 产 。 夫 妻 对 共 同 财 产 , 有 平 等 的 处 理 权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2 2 婚 姻 问 题 2 0 2 2 1 1 1 7 张 三 与 李 四 离 婚 后 , 一 日 , 王 五 来 找 李 四 称 : “ 此 前 张 三 从 我 这 借 了 1 0 万 元 , 现 在 我 联 系 不 上 他 , 这 笔 钱 你 来 还 吧 。 ” 李 四 郁 闷 地 说 : “ 钱 是 张 三 借 的 , 我 并 不 知 情 , 我 们 已 经 离 婚 了 , 你 找 他 还 吧 。 ” 李 四 有 义 务 还 钱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视 借 款 用 途 而 定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,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签 名 或 者 夫 妻 一 方 事 后 追 认 等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所 负 的 债 务 , 以 及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个 人 名 义 为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所 负 的 债 务 ,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。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个 人 名 义 超 出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所 负 的 债 务 , 不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; 但 是 , 债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该 债 务 用 于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、 共 同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基 于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的 除 外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8 6 9 婚 姻 问 题 2 0 2 2 1 1 1 7 小 刘 在 网 上 购 置 了 一 款 扫 地 机 器 人 。 天 有 不 测 风 云 , 运 输 该 机 器 的 快 递 公 司 的 货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导 致 货 物 损 毁 。 那 么 , 网 购 商 品 在 快 递 途 中 损 毁 , 责 任 由 谁 来 承 担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快 递 公 司 承 担 。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, 承 运 人 应 当 在 约 定 期 限 或 者 合 理 期 限 内 将 旅 客 、 货 物 安 全 运 输 到 约 定 地 点 。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, 承 运 人 对 运 输 过 程 中 货 物 的 毁 损 、 灭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但 是 , 承 运 人 证 明 货 物 的 毁 损 、 灭 失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、 货 物 本 身 的 自 然 性 质 或 者 合 理 损 耗 以 及 托 运 人 、 收 货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,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8 4 消 费 维 权 2 0 2 3 0 1 0 3 某 日 , 小 周 看 到 了 房 屋 出 租 广 告 , 便 与 出 租 人 小 王 取 得 联 系 询 问 租 房 事 宜 。 次 日 , 小 周 通 过 微 信 向 小 王 转 账 1 万 元 订 金 , 并 约 定 1 5 日 后 签 订 租 房 协 议 。 3 天 后 , 小 王 却 把 房 子 租 给 了 小 李 。 为 此 , 小 周 要 求 小 王 双 倍 返 还 已 付 订 金 , 小 王 予 以 拒 绝 。 小 周 的 要 求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没 有 。 订 金 一 般 被 视 为 预 付 款 , 而 定 金 则 具 有 担 保 合 同 履 行 的 性 质 。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六 条 中 规 定 ,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。 定 金 合 同 自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时 成 立 。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,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,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 。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, 无 权 请 求 返 还 定 金 ;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,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9 5 0 消 费 维 权 2 0 2 2 1 1 1 8 7 岁 的 小 李 与 外 婆 共 同 生 活 。 在 外 婆 毫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, 小 李 用 外 婆 的 手 机 注 册 了 某 游 戏 直 播 平 台 。 之 后 的 几 天 内 , 小 李 多 次 用 外 婆 的 手 机 向 直 播 平 台 转 账 充 值 购 买 虚 拟 币 , 用 于 “ 打 赏 ” 平 台 主 播 。 随 后 , 小 李 的 行 为 被 其 母 亲 发 现 , 其 母 要 求 平 台 返 还 钱 款 。 小 李 “ 打 赏 ” 主 播 的 钱 还 能 追 回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能 追 回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, 不 满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,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,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、 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后 , 行 为 人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,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; 不 能 返 还 或 者 没 有 必 要 返 还 的 , 应 当 折 价 补 偿 。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由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; 各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,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3 8 消 费 维 权 2 0 2 2 1 1 1 8 张 三 的 手 机 快 要 欠 费 了 , 准 备 通 过 网 银 充 2 0 0 元 话 费 , 却 不 小 心 输 错 了 一 位 号 , 充 给 了 李 四 。 张 三 打 电 话 请 求 李 四 把 钱 退 回 来 , 谁 料 , 李 四 坚 决 不 肯 退 还 。 张 三 的 话 费 还 能 追 回 来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能 。 民 法 典 第 九 百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, 得 利 人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的 , 受 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取 得 的 利 益 ,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: ( 一 ) 为 履 行 道 德 义 务 进 行 的 给 付 ; ( 二 ) 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 ; ( 三 ) 明 知 无 给 付 义 务 而 进 行 的 债 务 清 偿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9 5 消 费 维 权 2 0 2 2 1 1 1 7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能 否 调 剂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在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, 在 充 分 保 障 职 工 休 息 的 前 提 下 , 可 对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进 行 调 剂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9 1 劳 动 纠 纷 2 0 2 3 0 1 0 3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因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加 班 时 间 有 何 规 定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企 业 应 遵 守 职 工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8 小 时 、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 0 小 时 、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日 的 工 时 制 度 。 企 业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, 经 与 工 会 和 职 工 协 商 后 ,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,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;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, 在 保 障 职 工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,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,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 6 小 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0 7 劳 动 纠 纷 2 0 2 3 0 1 0 3 复 工 复 产 后 企 业 能 否 要 求 职 工 “ 补 班 ”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企 业 复 工 复 产 后 , 不 能 要 求 职 工 通 过 加 班 、 补 班 、 倒 班 等 方 式 , “ 补 回 ” 因 疫 情 停 工 停 产 影 响 的 工 作 时 间 。 企 业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应 依 法 安 排 职 工 补 休 或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3 5 6 劳 动 纠 纷 2 0 2 3 0 1 0 3 企 业 受 疫 情 影 响 , 暂 无 工 资 支 付 能 力 , 可 以 延 期 支 付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受 疫 情 影 响 ,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, 导 致 暂 无 工 资 支 付 能 力 , 经 与 工 会 或 职 工 代 表 协 商 同 意 后 , 可 暂 时 延 期 支 付 职 工 工 资 , 延 期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 0 天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2 7 劳 动 纠 纷 2 0 2 3 0 1 0 3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可 以 向 对 方 主 张 利 息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贷 , 除 非 在 借 条 等 书 面 凭 证 中 约 定 了 利 息 , 否 则 一 律 视 为 无 利 息 。 但 是 在 一 方 逾 期 还 款 的 , 逾 期 后 可 以 主 张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的 利 息 损 失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3 7 3 借 贷 纠 纷 2 0 2 2 1 2 1 2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己 方 的 律 师 费 可 以 要 对 方 承 担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除 非 双 方 对 律 师 费 的 负 担 做 出 了 明 确 约 定 , 否 则 一 般 是 谁 委 托 谁 支 付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3 7 7 借 贷 纠 纷 2 0 2 2 1 2 1 2 没 有 借 条 , 可 以 起 诉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没 有 借 条 , 但 是 可 以 通 过 电 话 录 音 、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、 短 信 记 录 等 证 实 双 方 存 在 借 款 的 意 思 表 示 , 且 出 借 方 可 以 提 供 款 项 出 借 的 银 行 凭 证 的 , 包 括 微 信 转 账 凭 证 、 支 付 宝 转 账 凭 证 等 , 具 备 上 述 资 料 的 情 况 下 , 可 以 起 诉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2 2 借 贷 纠 纷 2 0 2 2 1 2 1 2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起 诉 要 准 备 哪 些 证 据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原 告 向 法 院 起 诉 , 需 要 提 供 借 款 合 意 以 及 款 项 出 借 事 实 的 相 关 证 据 , 如 借 条 、 银 行 转 账 凭 证 等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6 9 借 贷 纠 纷 2 0 2 2 1 2 1 2 小 李 大 学 毕 业 后 留 在 大 城 市 工 作 , 父 亲 老 李 倾 尽 毕 生 积 蓄 , 为 小 李 在 其 工 作 的 城 市 购 买 了 一 套 房 屋 , 房 屋 登 记 在 小 李 名 下 。 小 李 承 诺 , 以 后 老 李 可 以 搬 过 来 一 起 住 。 老 李 担 心 日 后 产 生 变 故 , 可 否 申 请 设 立 居 住 权 保 障 自 己 的 权 益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可 以 。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, 居 住 权 人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, 对 他 人 的 住 宅 享 有 占 有 、 使 用 的 用 益 物 权 , 以 满 足 生 活 居 住 的 需 要 。 为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,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, 老 李 应 当 与 小 李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居 住 权 合 同 , 并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内 容 , 一 般 包 括 下 列 条 款 : ( 一 )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; ( 二 ) 住 宅 的 位 置 ; ( 三 ) 居 住 的 条 件 和 要 求 ; ( 四 ) 居 住 权 期 限 ; ( 五 ) 解 决 争 议 的 办 法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4 2 遗 产 继 承 2 0 2 2 1 1 1 8 韩 先 生 是 家 中 的 小 儿 子 , 父 亲 生 病 时 一 直 在 身 旁 照 顾 。 韩 父 生 前 立 下 遗 嘱 , 将 其 名 下 的 房 屋 指 定 由 韩 先 生 一 人 继 承 。 这 份 遗 嘱 的 内 容 为 电 脑 打 印 而 成 , 在 被 继 承 人 签 订 遗 嘱 时 有 两 名 无 利 害 关 系 的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遗 嘱 全 文 仅 有 一 页 , 被 继 承 人 及 两 名 见 证 人 均 签 字 捺 印 , 落 款 处 注 明 日 期 , 并 有 录 像 予 以 佐 证 。 这 份 打 印 遗 嘱 有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有 效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, 打 印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遗 嘱 人 和 见 证 人 应 当 在 遗 嘱 每 一 页 签 名 , 注 明 年 、 月 、 日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9 7 遗 产 继 承 2 0 2 2 1 1 1 6 我 跟 张 某 在 北 京 同 居 4 年 , 有 一 个 2 岁 的 儿 子 , 儿 子 出 生 后 我 们 请 了 一 个 保 姆 。 今 年 张 某 回 老 家 过 年 的 时 候 , 遇 到 交 通 事 故 去 世 了 。 他 在 老 家 那 边 也 有 老 婆 孩 子 , 他 老 婆 不 承 认 我 们 的 儿 子 , 这 种 情 况 下 , 我 儿 子 能 分 到 张 某 的 遗 产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我 国 婚 姻 法 和 继 承 法 都 明 确 规 定 , 非 婚 生 子 女 与 婚 生 子 女 一 样 , 享 有 平 等 的 继 承 权 。 只 要 能 够 证 明 孩 子 的 生 父 是 张 某 , 孩 子 可 以 继 承 张 某 的 遗 产 。 因 为 张 某 已 经 去 世 , 通 过 亲 子 鉴 定 的 方 式 确 认 孩 子 的 父 亲 已 经 不 太 可 能 , 如 果 他 的 妻 子 不 承 认 你 儿 子 , 你 就 要 搜 集 其 他 的 证 据 , 从 不 同 角 度 证 实 你 儿 子 和 张 某 之 间 的 父 子 关 系 。 首 先 , 孩 子 的 出 生 证 上 如 果 有 张 某 的 名 字 , 是 一 个 很 好 的 证 据 。 其 次 , 你 可 以 请 保 姆 作 证 , 保 姆 在 你 们 家 生 活 了 两 年 , 对 你 们 的 生 活 比 较 清 楚 , 如 果 保 姆 能 够 出 庭 作 证 , 对 你 们 是 个 很 大 的 帮 助 。 再 次 , 可 以 从 你 们 的 财 产 状 况 中 寻 找 证 据 。 比 如 以 张 某 的 名 义 为 你 和 孩 子 支 付 的 房 屋 、 家 电 、 水 电 煤 气 等 生 活 费 用 , 这 些 票 据 也 可 以 侧 面 说 明 张 某 和 孩 子 之 间 的 不 寻 常 关 系 。 在 法 律 案 件 中 , 如 果 拿 不 出 直 接 的 证 据 , 还 可 以 从 别 的 方 面 下 功 夫 , 找 其 他 间 接 的 证 据 。 只 要 能 通 过 证 据 链 条 让 法 官 认 为 你 所 说 的 是 事 实 , 那 么 就 可 以 证 明 孩 子 的 身 份 , 从 而 取 得 继 承 权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7 5 遗 产 继 承 2 0 2 2 1 1 0 1 儿 媳 、 女 婿 能 继 承 到 公 婆 、 岳 父 母 的 遗 产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我 国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有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姐 妹 、 祖 父 母 、 外 祖 父 母 , 这 里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并 没 有 包 括 儿 媳 、 女 婿 , 所 以 儿 媳 、 女 婿 原 则 上 是 不 能 继 承 公 婆 、 岳 父 母 的 遗 产 的 。 但 如 果 儿 媳 、 女 婿 在 配 偶 去 世 后 , 对 公 婆 、 岳 父 母 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的 , 则 可 以 成 为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继 承 到 公 婆 、 岳 父 母 的 遗 产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8 8 4 遗 产 继 承 2 0 2 2 0 5 0 7 小 张 逛 街 时 , 路 遇 心 脏 病 发 、 失 去 意 识 的 老 李 。 曾 学 习 过 急 救 知 识 的 小 张 见 状 , 上 前 对 老 李 实 施 了 紧 急 心 肺 复 苏 , 老 李 逐 渐 恢 复 意 识 。 后 老 李 被 送 至 医 院 , 经 检 查 , 老 李 因 心 肺 复 苏 导 致 肋 骨 断 裂 。 本 是 助 人 为 乐 , 却 导 致 他 人 受 伤 的 小 张 需 要 为 此 担 责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不 需 要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, 因 自 愿 实 施 紧 急 救 助 行 为 造 成 受 助 人 损 害 的 , 救 助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8 3 6 医 疗 纠 纷 2 0 2 2 1 1 1 8 术 前 检 查 不 充 分 , 医 疗 机 构 是 否 承 担 责 任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凡 需 施 行 手 术 的 患 者 , 术 前 要 完 成 必 要 的 检 查 , 尽 可 能 明 确 诊 断 , 并 作 出 术 前 小 结 。 凡 较 大 手 术 或 复 杂 手 术 , 均 需 进 行 术 前 讨 论 , 进 一 步 明 确 诊 断 , 手 术 适 应 症 、 手 术 方 法 、 步 骤 、 麻 醉 及 术 中 、 术 后 发 生 的 问 题 及 对 策 、 确 定 术 者 和 助 手 。 医 院 在 术 前 没 有 做 充 分 的 检 查 , 对 患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6 5 9 医 疗 纠 纷 2 0 2 2 0 5 1 3 遭 遇 “ 小 病 大 治 ” , 患 者 能 否 要 求 医 院 赔 偿 不 必 要 的 经 济 损 失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的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,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对 患 者 实 施 检 查 时 , 要 求 医 院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。 过 度 检 查 一 般 是 指 由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超 出 患 者 个 体 和 社 会 保 健 实 践 需 求 的 医 疗 检 查 服 务 。 过 度 检 查 违 背 了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医 疗 服 务 执 业 道 德 的 要 求 。 过 度 检 查 是 一 种 非 法 行 为 , 侵 害 了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患 者 可 以 要 求 医 院 赔 偿 其 不 必 要 的 费 用 损 失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6 5 1 医 疗 纠 纷 2 0 2 2 0 5 0 7 医 疗 机 构 过 度 检 查 , 患 者 该 怎 么 维 权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对 过 度 检 查 的 问 题 进 行 了 具 体 的 规 定 ,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。 过 度 检 查 是 一 种 非 法 行 为 , 若 侵 害 了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患 者 可 以 要 求 医 院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7 4 3 医 疗 纠 纷 2 0 2 2 0 5 0 7 某 小 区 车 位 紧 张 , 物 业 将 原 规 划 为 运 动 广 场 的 区 域 改 造 为 停 车 场 , 对 外 出 租 。 业 主 们 认 为 , 这 是 小 区 的 公 共 区 域 , 不 应 收 费 , 应 该 免 费 供 大 家 使 用 , 双 方 就 此 发 生 争 执 。 业 主 们 的 诉 求 是 否 合 法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, 建 筑 区 划 内 ,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、 车 库 的 归 属 ,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、 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 。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,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。 此 外 , 本 案 中 , 是 否 将 改 造 后 的 停 车 场 对 外 出 租 , 属 于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八 项 “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” 的 内 容 , 对 这 个 事 项 , 应 当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。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,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, 才 可 以 将 停 车 场 对 外 出 租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0 0 物 业 纠 纷 2 0 2 2 1 1 1 8 老 王 在 小 区 公 共 绿 地 中 自 行 种 植 了 葱 和 韭 菜 , 不 久 前 , 物 业 在 小 区 内 张 贴 通 知 , 告 知 业 主 在 十 日 内 自 行 处 理 公 共 绿 化 地 内 种 植 的 农 作 物 , 否 则 将 集 中 清 理 。 随 后 , 物 业 将 老 王 种 植 的 葱 和 韭 菜 清 除 , 并 进 行 绿 化 。 老 王 认 为 , 公 共 绿 地 归 业 主 所 有 , 其 作 为 业 主 有 一 定 的 使 用 权 。 老 王 的 观 点 合 法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不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, “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”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。 本 案 中 , 老 王 的 行 为 并 未 经 过 业 主 表 决 同 意 , 故 老 王 无 权 利 用 公 共 绿 地 种 菜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6 0 2 物 业 纠 纷 2 0 2 2 1 1 1 6 小 王 家 住 在 一 楼 , 几 乎 不 需 要 使 用 电 梯 , 所 以 小 王 就 认 为 , 电 梯 的 养 护 费 用 , 跟 自 己 没 有 关 系 , 不 愿 意 缴 纳 。 家 住 一 楼 的 小 王 , 要 交 电 梯 养 护 费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需 要 缴 纳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, 业 主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, 享 有 权 利 , 承 担 义 务 ; 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 。 电 梯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的 共 有 部 分 。 业 主 对 电 梯 享 有 权 利 , 可 以 使 用 电 梯 , 也 承 担 维 护 电 梯 的 义 务 , 即 使 不 使 用 电 梯 , 放 弃 了 使 用 电 梯 的 权 利 , 也 不 能 放 弃 相 关 的 义 务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6 3 6 物 业 纠 纷 2 0 2 2 1 1 1 6 小 周 在 上 海 工 作 , 其 位 于 山 西 老 家 某 小 区 的 房 屋 一 直 空 置 。 近 日 , 小 区 物 业 联 系 小 周 , 要 求 小 周 缴 纳 拖 欠 的 物 业 费 。 小 周 表 示 其 五 年 前 已 经 搬 到 上 海 居 住 , 老 家 房 屋 一 直 空 置 , 未 享 受 物 业 服 务 。 小 周 这 种 情 况 还 需 要 交 物 业 费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需 要 。 民 法 典 第 九 百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, 业 主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物 业 服 务 人 支 付 物 业 费 。 物 业 服 务 人 已 经 按 照 约 定 和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服 务 的 , 业 主 不 得 以 未 接 受 或 者 无 需 接 受 相 关 物 业 服 务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物 业 费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1 1 0 1 物 业 纠 纷 2 0 2 2 1 1 1 6 老 李 的 母 亲 年 事 已 高 ,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, 家 中 兄 弟 姐 妹 大 多 在 外 地 , 无 暇 照 顾 。 老 李 通 过 亲 戚 介 绍 认 识 了 从 事 保 姆 工 作 的 小 张 , 双 方 达 成 了 雇 佣 协 议 。 在 一 次 日 常 照 顾 中 , 小 张 不 慎 摔 倒 。 被 医 院 诊 断 为 腰 椎 骨 折 , 后 住 院 治 疗 。 老 李 和 小 张 因 赔 偿 费 用 的 承 担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。 老 李 认 为 , 小 张 是 因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受 伤 , 并 非 自 己 造 成 , 故 不 同 意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小 张 则 认 为 , 自 己 是 在 老 李 家 照 顾 老 人 时 受 伤 , 老 李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老 李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视 双 方 过 错 而 定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,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,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,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。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,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追 偿 。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受 到 损 害 的 , 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5 6 1 雇 佣 侵 权 2 0 2 2 1 1 1 8 李 大 爷 出 门 遛 弯 , 在 小 区 里 拾 到 一 副 眼 镜 , 看 着 还 挺 新 , 李 大 爷 想 着 拿 回 家 看 看 有 啥 用 。 王 女 士 丢 失 眼 镜 后 , 通 过 报 警 、 调 取 小 区 监 控 , 发 现 李 大 爷 捡 到 眼 镜 , 于 是 要 求 李 大 爷 返 还 , 否 则 将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不 料 , 听 完 王 女 士 的 话 后 , 李 大 爷 一 气 之 下 就 把 捡 到 的 眼 镜 砸 坏 扔 到 了 垃 圾 桶 , 并 称 自 己 未 捡 到 眼 镜 。 王 女 士 要 求 李 大 爷 赔 偿 , 李 大 爷 需 要 承 担 责 任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如 故 意 毁 损 , 需 要 赔 偿 。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, 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 , 有 关 部 门 在 遗 失 物 被 领 取 前 ,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 。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 、 灭 失 的 ,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2 0 雇 佣 侵 权 2 0 2 2 1 1 1 8 侵 权 事 实 存 在 , 但 侵 权 造 成 的 损 害 数 额 大 小 无 法 确 定 或 者 难 以 确 定 的 , 应 如 何 处 理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法 官 可 以 结 合 一 些 间 接 证 据 和 其 它 事 实 , 遵 循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, 运 用 逻 辑 推 理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, 进 行 自 由 心 证 , 适 当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。 但 这 一 规 则 只 适 用 于 侵 害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的 民 事 案 件 , 不 适 用 于 合 同 纠 纷 等 其 它 民 事 案 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4 2 8 雇 佣 侵 权 2 0 2 2 1 1 0 2 雇 佣 关 系 中 , 雇 员 受 到 第 三 人 侵 权 致 损 害 , 可 以 同 时 起 诉 雇 主 和 第 三 人 吗 ? 【 法 律 意 见 】 雇 佣 关 系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的 雇 员 工 伤 , 雇 员 可 以 同 时 请 求 第 三 人 和 雇 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1 3 2 6 雇 佣 侵 权 2 0 2 2 0 2 1 6 问 题 分 类 交 通 事 故 婚 姻 问 题 消 费 维 权 劳 动 纠 纷 借 贷 纠 纷 遗 产 继 承 医 疗 纠 纷 物 业 纠 纷 雇 佣 侵 权 产 品 质 量 旅 游 纠 纷 动 物 侵 权 法 律 咨 询 M O R E > 交 通 事 故 婚 姻 问 题 消 费 维 权 劳 动 纠 纷 借 贷 纠 纷 遗 产 继 承 医 疗 纠 纷 物 业 纠 纷 雇 佣 侵 权 我 在 去 年 1 0 月 份 一 天 的 下 午 发 生 车 祸 , 导 致 手 骨 及 面 部 受 伤 。 事 后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对 方 负 全 责 。 我 在 医 院 的 医 疗 费 对 方 已 经 全 部 支 付 了 。 因 为 我 单 位 在 车 祸 后 , 并 没 有 停 发 我 的 工 资 , 所 以 对 方 认 为 不 应 赔 偿 我 的 误 工 费 。 我 想 问 一 下 , 是 否 工 资 单 位 已 发 , 在 交 通 事 故 后 , 赔 偿 时 就 不 用 赔 偿 误 工 费 了 ? 依 据 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》 第 三 十 七 条 , 损 害 赔 偿 的 标 准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: 对 于 误 工 费 , 当 事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, 按 照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, 对 收 入 高 于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三 倍 以 上 的 , 按 照 三 倍 计 算 ;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,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营 同 行 业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;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: 受 害 人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,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出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, 包 括 医 疗 费 、 误 工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交 通 费 、 住 宿 费 、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、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, 赔 偿 义 务 人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。 因 《 办 法 》 规 定 的 是 “ 按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” , 故 由 于 你 单 位 已 给 你 发 工 资 , 并 且 额 外 收 入 难 以 认 定 为 “ 固 定 收 入 ” , 故 肇 事 方 不 赔 偿 误 工 工 资 符 合 《 办 法 》 的 规 定 1 位 律 师 回 复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, 未 现 场 报 警 , 事 后 怎 么 办 ? 根 据 《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》 第 1 1 条 : 当 事 人 未 在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报 警 , 事 后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的 ,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提 出 请 求 后 十 日 内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材 料 之 日 起 对 交 通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。 当 事 人 未 提 供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因 现 场 变 动 、 证 据 灭 失 , 无 法 查 证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的 ,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。 另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4 7 条 第 2 款 , 对 无 法 查 证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的 ,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, 载 明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当 事 人 情 况 及 调 查 得 到 的 事 实 , 分 别 送 达 当 事 人 1 位 律 师 回 复 交 通 事 故 没 有 保 护 好 现 场 , 导 致 责 任 无 法 认 定 的 , 如 何 处 理 ? 如 果 驾 驶 员 有 意 伪 造 或 者 破 坏 现 场 , 肇 事 逃 逸 , 导 致 无 法 准 确 分 析 、 认 定 事 故 责 任 的 , 要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。 如 果 不 是 故 意 破 坏 现 场 , 只 是 没 有 注 意 保 护 现 场 , 从 而 导 致 没 有 充 分 证 据 表 明 驾 驶 人 员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, 也 有 可 能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韩 和 小 李 夫 妇 婚 后 生 育 了 一 个 女 孩 , 今 年 5 岁 。 夫 妻 俩 在 福 利 院 做 义 工 时 见 到 一 个 3 岁 男 孩 , 活 泼 可 爱 , 觉 得 甚 合 眼 缘 , 想 收 养 他 。 夫 妻 俩 已 有 一 女 , 还 能 收 养 小 男 孩 吗 ? 能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八 条 规 定 , 收 养 人 应 当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无 子 女 或 者 只 有 一 名 子 女 ; ( 二 ) 有 抚 养 、 教 育 和 保 护 被 收 养 人 的 能 力 ; ( 三 ) 未 患 有 在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应 当 收 养 子 女 的 疾 病 ; ( 四 ) 无 不 利 于 被 收 养 人 健 康 成 长 的 违 法 犯 罪 记 录 ; ( 五 ) 年 满 三 十 周 岁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条 规 定 , 无 子 女 的 收 养 人 可 以 收 养 两 名 子 女 ; 有 子 女 的 收 养 人 只 能 收 养 一 名 子 女 。 收 养 孤 儿 、 残 疾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抚 养 的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未 成 年 人 , 可 以 不 受 前 款 和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限 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2 0 0 3 年 9 月 份 我 父 母 离 婚 时 , 法 院 判 决 我 随 母 亲 生 活 , 父 亲 给 付 抚 育 费 用 。 2 0 1 0 年 6 月 , 我 参 加 高 考 并 顺 利 考 上 大 学 , 学 制 为 三 年 。 开 学 后 , 我 的 学 杂 费 和 生 活 费 都 是 母 亲 所 借 , 父 亲 以 我 已 满 1 8 周 岁 为 由 不 再 给 付 抚 养 费 。 请 问 : 我 能 诉 讼 要 求 父 亲 依 法 支 付 我 在 校 期 间 三 年 学 杂 费 和 生 活 费 吗 ?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: 父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 育 的 义 务 ; 父 母 不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时 , 未 成 年 的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有 要 求 父 母 付 给 抚 养 费 的 权 利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〉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( 一 ) 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: 婚 姻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“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” , 是 指 尚 在 校 接 受 高 中 以 及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, 或 者 丧 失 或 未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等 非 因 主 观 原 因 而 无 法 维 持 正 常 的 成 年 子 女 。 因 此 , 父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 育 的 义 务 , 未 成 年 的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有 要 求 父 母 付 给 抚 养 费 的 权 利 。 但 现 在 你 已 是 满 1 8 周 岁 的 成 年 人 , 且 是 在 高 中 毕 业 后 进 行 高 等 教 育 , 并 非 在 校 接 收 高 中 及 其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, 不 属 于 未 成 年 或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, 故 你 不 能 诉 讼 要 求 你 父 亲 给 付 你 上 大 学 的 费 用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明 和 小 红 因 感 情 不 合 , 准 备 协 议 离 婚 。 期 间 , 小 红 得 知 小 明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存 了 三 万 多 元 “ 私 房 钱 ” , 都 是 小 明 炒 股 的 收 益 。 小 红 认 为 这 笔 钱 属 于 共 同 财 产 , 要 求 分 割 。 小 红 的 要 求 合 法 吗 ?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,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下 列 财 产 , 为 夫 妻 的 共 同 财 产 , 归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: ( 一 ) 工 资 、 奖 金 、 劳 务 报 酬 ; ( 二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投 资 的 收 益 ; ( 三 ) 知 识 产 权 的 收 益 ; ( 四 ) 继 承 或 者 受 赠 的 财 产 , 但 是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除 外 ; ( 五 ) 其 他 应 当 归 共 同 所 有 的 财 产 。 夫 妻 对 共 同 财 产 , 有 平 等 的 处 理 权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刘 在 网 上 购 置 了 一 款 扫 地 机 器 人 。 天 有 不 测 风 云 , 运 输 该 机 器 的 快 递 公 司 的 货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导 致 货 物 损 毁 。 那 么 , 网 购 商 品 在 快 递 途 中 损 毁 , 责 任 由 谁 来 承 担 ? 快 递 公 司 承 担 。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, 承 运 人 应 当 在 约 定 期 限 或 者 合 理 期 限 内 将 旅 客 、 货 物 安 全 运 输 到 约 定 地 点 。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, 承 运 人 对 运 输 过 程 中 货 物 的 毁 损 、 灭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但 是 , 承 运 人 证 明 货 物 的 毁 损 、 灭 失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、 货 物 本 身 的 自 然 性 质 或 者 合 理 损 耗 以 及 托 运 人 、 收 货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,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某 日 , 小 周 看 到 了 房 屋 出 租 广 告 , 便 与 出 租 人 小 王 取 得 联 系 询 问 租 房 事 宜 。 次 日 , 小 周 通 过 微 信 向 小 王 转 账 1 万 元 订 金 , 并 约 定 1 5 日 后 签 订 租 房 协 议 。 3 天 后 , 小 王 却 把 房 子 租 给 了 小 李 。 为 此 , 小 周 要 求 小 王 双 倍 返 还 已 付 订 金 , 小 王 予 以 拒 绝 。 小 周 的 要 求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? 没 有 。 订 金 一 般 被 视 为 预 付 款 , 而 定 金 则 具 有 担 保 合 同 履 行 的 性 质 。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六 条 中 规 定 ,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。 定 金 合 同 自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时 成 立 。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,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,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 。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, 无 权 请 求 返 还 定 金 ;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,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,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7 岁 的 小 李 与 外 婆 共 同 生 活 。 在 外 婆 毫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, 小 李 用 外 婆 的 手 机 注 册 了 某 游 戏 直 播 平 台 。 之 后 的 几 天 内 , 小 李 多 次 用 外 婆 的 手 机 向 直 播 平 台 转 账 充 值 购 买 虚 拟 币 , 用 于 “ 打 赏 ” 平 台 主 播 。 随 后 , 小 李 的 行 为 被 其 母 亲 发 现 , 其 母 要 求 平 台 返 还 钱 款 。 小 李 “ 打 赏 ” 主 播 的 钱 还 能 追 回 吗 ? 能 追 回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, 不 满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,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,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、 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 发 生 效 力 后 , 行 为 人 因 该 行 为 取 得 的 财 产 ,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; 不 能 返 还 或 者 没 有 必 要 返 还 的 , 应 当 折 价 补 偿 。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由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; 各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,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能 否 调 剂 ? 在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, 在 充 分 保 障 职 工 休 息 的 前 提 下 , 可 对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工 时 进 行 调 剂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企 业 , 因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加 班 时 间 有 何 规 定 ? 企 业 应 遵 守 职 工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8 小 时 、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 0 小 时 、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日 的 工 时 制 度 。 企 业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, 经 与 工 会 和 职 工 协 商 后 ,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,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;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, 在 保 障 职 工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,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,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 6 小 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复 工 复 产 后 企 业 能 否 要 求 职 工 “ 补 班 ” ? 企 业 复 工 复 产 后 , 不 能 要 求 职 工 通 过 加 班 、 补 班 、 倒 班 等 方 式 , “ 补 回 ” 因 疫 情 停 工 停 产 影 响 的 工 作 时 间 。 企 业 安 排 职 工 加 班 , 应 依 法 安 排 职 工 补 休 或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可 以 向 对 方 主 张 利 息 吗 ?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贷 , 除 非 在 借 条 等 书 面 凭 证 中 约 定 了 利 息 , 否 则 一 律 视 为 无 利 息 。 但 是 在 一 方 逾 期 还 款 的 , 逾 期 后 可 以 主 张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的 利 息 损 失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己 方 的 律 师 费 可 以 要 对 方 承 担 吗 ? 除 非 双 方 对 律 师 费 的 负 担 做 出 了 明 确 约 定 , 否 则 一 般 是 谁 委 托 谁 支 付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没 有 借 条 , 可 以 起 诉 吗 ? 没 有 借 条 , 但 是 可 以 通 过 电 话 录 音 、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、 短 信 记 录 等 证 实 双 方 存 在 借 款 的 意 思 表 示 , 且 出 借 方 可 以 提 供 款 项 出 借 的 银 行 凭 证 的 , 包 括 微 信 转 账 凭 证 、 支 付 宝 转 账 凭 证 等 , 具 备 上 述 资 料 的 情 况 下 , 可 以 起 诉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李 大 学 毕 业 后 留 在 大 城 市 工 作 , 父 亲 老 李 倾 尽 毕 生 积 蓄 , 为 小 李 在 其 工 作 的 城 市 购 买 了 一 套 房 屋 , 房 屋 登 记 在 小 李 名 下 。 小 李 承 诺 , 以 后 老 李 可 以 搬 过 来 一 起 住 。 老 李 担 心 日 后 产 生 变 故 , 可 否 申 请 设 立 居 住 权 保 障 自 己 的 权 益 ? 可 以 。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, 居 住 权 人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, 对 他 人 的 住 宅 享 有 占 有 、 使 用 的 用 益 物 权 , 以 满 足 生 活 居 住 的 需 要 。 为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,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, 老 李 应 当 与 小 李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居 住 权 合 同 , 并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内 容 , 一 般 包 括 下 列 条 款 : ( 一 )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; ( 二 ) 住 宅 的 位 置 ; ( 三 ) 居 住 的 条 件 和 要 求 ; ( 四 ) 居 住 权 期 限 ; ( 五 ) 解 决 争 议 的 办 法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韩 先 生 是 家 中 的 小 儿 子 , 父 亲 生 病 时 一 直 在 身 旁 照 顾 。 韩 父 生 前 立 下 遗 嘱 , 将 其 名 下 的 房 屋 指 定 由 韩 先 生 一 人 继 承 。 这 份 遗 嘱 的 内 容 为 电 脑 打 印 而 成 , 在 被 继 承 人 签 订 遗 嘱 时 有 两 名 无 利 害 关 系 的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遗 嘱 全 文 仅 有 一 页 , 被 继 承 人 及 两 名 见 证 人 均 签 字 捺 印 , 落 款 处 注 明 日 期 , 并 有 录 像 予 以 佐 证 。 这 份 打 印 遗 嘱 有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? 有 效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, 打 印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遗 嘱 人 和 见 证 人 应 当 在 遗 嘱 每 一 页 签 名 , 注 明 年 、 月 、 日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我 跟 张 某 在 北 京 同 居 4 年 , 有 一 个 2 岁 的 儿 子 , 儿 子 出 生 后 我 们 请 了 一 个 保 姆 。 今 年 张 某 回 老 家 过 年 的 时 候 , 遇 到 交 通 事 故 去 世 了 。 他 在 老 家 那 边 也 有 老 婆 孩 子 , 他 老 婆 不 承 认 我 们 的 儿 子 , 这 种 情 况 下 , 我 儿 子 能 分 到 张 某 的 遗 产 吗 ? 我 国 婚 姻 法 和 继 承 法 都 明 确 规 定 , 非 婚 生 子 女 与 婚 生 子 女 一 样 , 享 有 平 等 的 继 承 权 。 只 要 能 够 证 明 孩 子 的 生 父 是 张 某 , 孩 子 可 以 继 承 张 某 的 遗 产 。 因 为 张 某 已 经 去 世 , 通 过 亲 子 鉴 定 的 方 式 确 认 孩 子 的 父 亲 已 经 不 太 可 能 , 如 果 他 的 妻 子 不 承 认 你 儿 子 , 你 就 要 搜 集 其 他 的 证 据 , 从 不 同 角 度 证 实 你 儿 子 和 张 某 之 间 的 父 子 关 系 。 首 先 , 孩 子 的 出 生 证 上 如 果 有 张 某 的 名 字 , 是 一 个 很 好 的 证 据 。 其 次 , 你 可 以 请 保 姆 作 证 , 保 姆 在 你 们 家 生 活 了 两 年 , 对 你 们 的 生 活 比 较 清 楚 , 如 果 保 姆 能 够 出 庭 作 证 , 对 你 们 是 个 很 大 的 帮 助 。 再 次 , 可 以 从 你 们 的 财 产 状 况 中 寻 找 证 据 。 比 如 以 张 某 的 名 义 为 你 和 孩 子 支 付 的 房 屋 、 家 电 、 水 电 煤 气 等 生 活 费 用 , 这 些 票 据 也 可 以 侧 面 说 明 张 某 和 孩 子 之 间 的 不 寻 常 关 系 。 在 法 律 案 件 中 , 如 果 拿 不 出 直 接 的 证 据 , 还 可 以 从 别 的 方 面 下 功 夫 , 找 其 他 间 接 的 证 据 。 只 要 能 通 过 证 据 链 条 让 法 官 认 为 你 所 说 的 是 事 实 , 那 么 就 可 以 证 明 孩 子 的 身 份 , 从 而 取 得 继 承 权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张 逛 街 时 , 路 遇 心 脏 病 发 、 失 去 意 识 的 老 李 。 曾 学 习 过 急 救 知 识 的 小 张 见 状 , 上 前 对 老 李 实 施 了 紧 急 心 肺 复 苏 , 老 李 逐 渐 恢 复 意 识 。 后 老 李 被 送 至 医 院 , 经 检 查 , 老 李 因 心 肺 复 苏 导 致 肋 骨 断 裂 。 本 是 助 人 为 乐 , 却 导 致 他 人 受 伤 的 小 张 需 要 为 此 担 责 吗 ? 不 需 要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, 因 自 愿 实 施 紧 急 救 助 行 为 造 成 受 助 人 损 害 的 , 救 助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术 前 检 查 不 充 分 , 医 疗 机 构 是 否 承 担 责 任 ? 凡 需 施 行 手 术 的 患 者 , 术 前 要 完 成 必 要 的 检 查 , 尽 可 能 明 确 诊 断 , 并 作 出 术 前 小 结 。 凡 较 大 手 术 或 复 杂 手 术 , 均 需 进 行 术 前 讨 论 , 进 一 步 明 确 诊 断 , 手 术 适 应 症 、 手 术 方 法 、 步 骤 、 麻 醉 及 术 中 、 术 后 发 生 的 问 题 及 对 策 、 确 定 术 者 和 助 手 。 医 院 在 术 前 没 有 做 充 分 的 检 查 , 对 患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遭 遇 “ 小 病 大 治 ” , 患 者 能 否 要 求 医 院 赔 偿 不 必 要 的 经 济 损 失 ?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的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,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对 患 者 实 施 检 查 时 , 要 求 医 院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。 过 度 检 查 一 般 是 指 由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超 出 患 者 个 体 和 社 会 保 健 实 践 需 求 的 医 疗 检 查 服 务 。 过 度 检 查 违 背 了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医 疗 服 务 执 业 道 德 的 要 求 。 过 度 检 查 是 一 种 非 法 行 为 , 侵 害 了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患 者 可 以 要 求 医 院 赔 偿 其 不 必 要 的 费 用 损 失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某 小 区 车 位 紧 张 , 物 业 将 原 规 划 为 运 动 广 场 的 区 域 改 造 为 停 车 场 , 对 外 出 租 。 业 主 们 认 为 , 这 是 小 区 的 公 共 区 域 , 不 应 收 费 , 应 该 免 费 供 大 家 使 用 , 双 方 就 此 发 生 争 执 。 业 主 们 的 诉 求 是 否 合 法 ?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, 建 筑 区 划 内 ,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、 车 库 的 归 属 ,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、 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 。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,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。 此 外 , 本 案 中 , 是 否 将 改 造 后 的 停 车 场 对 外 出 租 , 属 于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八 项 “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” 的 内 容 , 对 这 个 事 项 , 应 当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。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,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, 才 可 以 将 停 车 场 对 外 出 租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老 王 在 小 区 公 共 绿 地 中 自 行 种 植 了 葱 和 韭 菜 , 不 久 前 , 物 业 在 小 区 内 张 贴 通 知 , 告 知 业 主 在 十 日 内 自 行 处 理 公 共 绿 化 地 内 种 植 的 农 作 物 , 否 则 将 集 中 清 理 。 随 后 , 物 业 将 老 王 种 植 的 葱 和 韭 菜 清 除 , 并 进 行 绿 化 。 老 王 认 为 , 公 共 绿 地 归 业 主 所 有 , 其 作 为 业 主 有 一 定 的 使 用 权 。 老 王 的 观 点 合 法 吗 ? 不 合 法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, “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”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。 本 案 中 , 老 王 的 行 为 并 未 经 过 业 主 表 决 同 意 , 故 老 王 无 权 利 用 公 共 绿 地 种 菜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小 王 家 住 在 一 楼 , 几 乎 不 需 要 使 用 电 梯 , 所 以 小 王 就 认 为 , 电 梯 的 养 护 费 用 , 跟 自 己 没 有 关 系 , 不 愿 意 缴 纳 。 家 住 一 楼 的 小 王 , 要 交 电 梯 养 护 费 吗 ? 需 要 缴 纳 。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, 业 主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, 享 有 权 利 , 承 担 义 务 ; 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 。 电 梯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的 共 有 部 分 。 业 主 对 电 梯 享 有 权 利 , 可 以 使 用 电 梯 , 也 承 担 维 护 电 梯 的 义 务 , 即 使 不 使 用 电 梯 , 放 弃 了 使 用 电 梯 的 权 利 , 也 不 能 放 弃 相 关 的 义 务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老 李 的 母 亲 年 事 已 高 ,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, 家 中 兄 弟 姐 妹 大 多 在 外 地 , 无 暇 照 顾 。 老 李 通 过 亲 戚 介 绍 认 识 了 从 事 保 姆 工 作 的 小 张 , 双 方 达 成 了 雇 佣 协 议 。 在 一 次 日 常 照 顾 中 , 小 张 不 慎 摔 倒 。 被 医 院 诊 断 为 腰 椎 骨 折 , 后 住 院 治 疗 。 老 李 和 小 张 因 赔 偿 费 用 的 承 担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。 老 李 认 为 , 小 张 是 因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受 伤 , 并 非 自 己 造 成 , 故 不 同 意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小 张 则 认 为 , 自 己 是 在 老 李 家 照 顾 老 人 时 受 伤 , 老 李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老 李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吗 ? 视 双 方 过 错 而 定 。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,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,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,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。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,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追 偿 。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受 到 损 害 的 , 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李 大 爷 出 门 遛 弯 , 在 小 区 里 拾 到 一 副 眼 镜 , 看 着 还 挺 新 , 李 大 爷 想 着 拿 回 家 看 看 有 啥 用 。 王 女 士 丢 失 眼 镜 后 , 通 过 报 警 、 调 取 小 区 监 控 , 发 现 李 大 爷 捡 到 眼 镜 , 于 是 要 求 李 大 爷 返 还 , 否 则 将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不 料 , 听 完 王 女 士 的 话 后 , 李 大 爷 一 气 之 下 就 把 捡 到 的 眼 镜 砸 坏 扔 到 了 垃 圾 桶 , 并 称 自 己 未 捡 到 眼 镜 。 王 女 士 要 求 李 大 爷 赔 偿 , 李 大 爷 需 要 承 担 责 任 吗 ? 如 故 意 毁 损 , 需 要 赔 偿 。 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, 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 , 有 关 部 门 在 遗 失 物 被 领 取 前 ,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 。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 、 灭 失 的 ,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侵 权 事 实 存 在 , 但 侵 权 造 成 的 损 害 数 额 大 小 无 法 确 定 或 者 难 以 确 定 的 , 应 如 何 处 理 ? 法 官 可 以 结 合 一 些 间 接 证 据 和 其 它 事 实 , 遵 循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, 运 用 逻 辑 推 理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, 进 行 自 由 心 证 , 适 当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。 但 这 一 规 则 只 适 用 于 侵 害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的 民 事 案 件 , 不 适 用 于 合 同 纠 纷 等 其 它 民 事 案 件 。 1 位 律 师 回 复 推 荐 律 师 祝 辉 良 咨 询 量 | 1 5 苏 宝 阳 闫 拥 军 胡 昕 宇 包 敬 立 孙 健 学 法 更 多 内 容 > 分 类 查 找 合 同 纠 纷 劳 动 纠 纷 民 间 借 贷 婚 姻 家 事 物 业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继 承 纠 纷 工 伤 赔 偿 买 房 纠 纷 质 量 纠 纷 全 部 内 容 推 荐 视 频 法 律 法 规 更 多 内 容 > 民 商 法 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濒 危 野 生 动 植 物 进 出 . . . 四 川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( 修 正 )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. . .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. . .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办 法 . . . 河 北 省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条 例 ( 失 效 . . . 行 政 法 类 成 都 市 环 城 生 态 区 保 护 条 例 . . .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. . .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全 文 . . . 导 游 人 员 管 理 条 例 . . . 湖 北 省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. . . 吉 林 省 保 护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条 例 . . . 经 济 法 类 关 于 规 范 化 妆 品 注 册 及 备 案 申 报 有 关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. . . 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. . . 放 射 性 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. . . 社 会 法 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. . . 农 业 保 险 条 例 ( 2 0 1 6 年 修 正 本 ) . . .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. . .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. . . 汇 聚 一 切 有 用 法 律 法 规 案 例 知 识 民 商 法 类 民 商 法 类 汇 聚 民 商 法 类 法 规 婚 姻 家 庭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医 疗 纠 纷 拆 迁 安 置 公 司 法 合 伙 企 业 其 它 行 政 法 类 行 政 法 类 汇 聚 行 政 法 类 法 规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治 安 管 理 国 家 赔 偿 其 它 经 济 法 类 经 济 法 类 汇 聚 经 济 法 类 法 规 财 税 法 工 程 建 筑 房 地 产 保 险 理 赔 知 识 产 权 竞 争 法 投 资 理 财 银 行 法 其 它 社 会 法 类 社 会 法 类 汇 聚 社 会 法 类 法 规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社 会 保 障 其 它 刑 法 类 刑 法 类 汇 聚 刑 法 类 法 规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国 际 法 类 国 际 法 类 汇 聚 国 际 法 类 法 规 涉 外 判 决 书 法 律 意 见 书 婚 姻 家 事 合 同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物 业 纠 纷 工 伤 赔 偿 借 贷 纠 纷 继 承 纠 纷 劳 动 纠 纷 更 多 判 决 书 张 × 与 王 ×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隗 × 与 李 ×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邢 × 与 张 ×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吴 × 与 栾 ×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张 × 与 周 ×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王 × 与 贾 ×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离 婚 后 女 方 不 让 接 小 孩 儿 , 不 分 割 财 产 怎 么 办 双 方 没 有 领 取 结 婚 证 小 孩 儿 抚 养 权 怎 么 解 决 军 人 一 方 的 复 员 费 可 以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吗 离 婚 后 能 不 能 不 让 对 方 探 望 小 孩 儿 没 有 判 离 婚 必 须 六 个 月 后 才 能 再 次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吗 可 以 在 现 居 住 地 民 政 局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吗 判 决 书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判 决 书 李 彬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分 公 司 芦 凤 侠 与 赵 景 欣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王 秀 云 与 王 营 营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隗 合 荣 与 中 星 路 桥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吴 兴 全 与 郑 海 龙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尹 翠 华 与 赵 国 华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的 赔 偿 处 理 步 骤 及 注 意 事 项 交 通 事 故 住 院 治 疗 , 未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, 都 有 哪 些 赔 偿 居 民 户 口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赔 偿 项 目 详 细 分 析 四 肢 长 骨 折 能 够 成 几 级 伤 残 , 什 么 时 候 申 请 伤 残 鉴 定 交 通 事 故 多 处 受 伤 , 什 么 时 间 做 伤 残 鉴 定 交 通 事 故 肇 事 方 不 愿 意 垫 付 医 疗 费 怎 么 办 判 决 书 卜 建 发 与 郑 州 强 盛 化 工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王 思 维 与 郑 州 强 盛 化 工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李 国 锋 与 郑 州 强 盛 化 工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邵 守 善 与 郑 州 强 盛 化 工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谢 加 林 与 郑 州 强 盛 化 工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杨 志 萍 与 王 伟 辉 物 权 确 认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成 立 小 区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方 式 、 程 序 、 好 处 及 应 当 具 备 [ 物 业 服 务 质 量 纠 纷 ] 家 中 财 务 被 盗 , 物 业 公 司 是 否 [ 权 益 侵 害 纠 纷 ] 业 主 乱 停 乱 放 妨 碍 通 行 怎 么 办 以 及 家 中 财 物 被 盗 , 车 辆 停 放 小 区 被 破 坏 , 物 业 公 司 是 否 选 择 怎 样 的 物 业 公 司 才 能 将 业 主 权 益 最 大 化 [ 业 主 委 员 会 相 关 问 题 ] 如 何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以 及 业 判 决 书 李 荣 海 与 北 京 京 煤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一 审 民 东 风 泉 与 北 京 北 广 电 子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一 陈 树 清 与 北 京 万 通 鼎 安 国 际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李 佑 增 与 北 京 宣 讯 电 梯 技 术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北 京 锦 连 环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与 凌 迎 春 劳 动 争 议 一 审 民 事 白 昶 与 北 京 世 纪 大 恒 电 子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一 审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属 于 工 伤 脊 柱 外 伤 导 致 椎 间 盘 椎 核 突 出 能 鉴 定 工 伤 几 级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,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是 否 按 照 工 伤 “ 因 工 外 出 ”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, 认 定 工 伤 的 情 况 有 哪 些 工 伤 后 继 续 在 单 位 工 作 , 能 领 取 就 业 补 助 金 和 医 疗 补 认 定 工 伤 的 工 作 原 因 都 有 哪 几 种 情 形 判 决 书 福 建 平 潭 融 泰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周 旭 成 等 民 间 借 贷 周 宝 英 与 陈 欣 宇 、 江 苏 中 欣 投 资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等 民 间 夏 靖 与 陈 勇 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北 京 国 石 天 玺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与 北 京 隆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中 泰 创 盈 企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诉 刘 俊 义 等 借 款 合 同 高 永 波 与 王 利 国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个 人 借 款 有 聊 天 记 录 之 后 补 充 的 借 条 有 效 吗 借 款 没 有 约 定 还 款 时 间 , 可 以 起 诉 对 方 还 钱 吗 借 条 复 印 件 上 不 是 债 务 人 本 人 签 字 的 , 法 院 会 采 纳 吗 对 方 收 到 现 金 后 , 没 有 打 收 据 是 不 是 钱 就 不 好 要 回 来 现 金 借 给 对 方 的 , 对 方 没 有 打 借 条 , 能 起 诉 对 方 吗 有 借 条 和 收 据 , 是 不 是 就 可 以 起 诉 对 方 还 款 了 判 决 书 苏 × 2 等 与 苏 × 3 法 定 继 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张 × 1 与 张 × 2 等 法 定 继 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李 × 等 与 王 × 2 法 定 继 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李 × 2 等 与 李 × 5 继 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王 × 2 等 与 王 × 3 继 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石 × 1 等 与 张 × 等 所 有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遗 产 的 财 产 难 以 估 价 , 如 何 分 割 计 算 父 亲 没 有 放 弃 继 承 权 , 孙 子 女 能 继 承 祖 父 母 的 遗 产 吗 遗 产 分 割 部 分 继 承 份 额 、 分 割 原 则 、 分 割 方 式 有 哪 些 继 承 遗 产 时 什 么 情 形 下 可 以 多 分 、 不 分 或 少 分 遗 产 丧 偶 女 婿 能 继 承 岳 父 的 遗 产 吗 养 子 女 继 承 继 父 的 遗 产 有 什 么 需 要 注 意 的 判 决 书 庞 金 勇 与 北 京 首 创 子 午 轮 胎 制 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李 荣 义 与 北 京 首 创 子 午 轮 胎 制 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臧 继 红 与 北 京 首 创 子 午 轮 胎 制 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刘 洪 刚 与 北 京 首 创 子 午 轮 胎 制 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侯 彦 妮 与 北 京 首 创 子 午 轮 胎 制 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高 建 林 诉 北 京 首 创 子 午 轮 胎 制 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书 单 位 过 错 导 致 辞 职 的 , 可 以 申 请 经 济 补 偿 金 吗 单 位 拖 欠 员 工 工 资 的 解 决 意 见 有 哪 些 试 用 期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, 违 反 劳 动 法 规 定 单 位 没 有 加 班 规 定 , 能 主 张 加 班 费 吗 单 位 不 签 劳 动 合 同 能 得 到 哪 些 赔 偿 入 职 什 么 时 候 与 单 位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推 荐 律 师 陈 曦 刑 事 咨 询 闫 拥 军 借 贷 纠 纷 孙 健 劳 动 纠 纷 朱 庆 良 借 贷 纠 纷 王 龙 兴 借 贷 纠 纷 3 1 0 8 服 务 涵 盖 全 国 3 1 0 8 个 城 市 1 0 0 0 0 0 注 册 律 师 会 员 超 过 1 0 万 人 2 0 0 0 0 每 天 为 全 国 2 万 人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提 交 信 息 官 方 Q Q 3 3 9 1 1 8 8 7 8 商 务 合 作 / 投 诉 建 议 4 0 0 9 6 9 8 1 6 6 1 5 5 1 0 6 6 5 3 3 3 关 注 微 信 公 众 平 台 让 人 民 群 众 在 每 一 个 司 法 案 件 中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义 法 律 网 A P P 下 载 通 道 A n d r o i d I O S 网 站 首 页 | 关 于 我 们 | 联 系 我 们 | 法 律 咨 询 | 婚 姻 家 事 意 见 书 电 话 : 4 0 0 9 6 9 8 1 6 6 地 址 : 北 京 丰 台 区 南 四 环 西 路 1 8 8 号 十 六 区 1 9 号 楼 1 0 楼 C o p y r i g h t © 法 律 网 法 旅 2 0 1 8 现 在 A l l R i g h t R e s e r v e d 京 I C P 备 1 9 0 3 9 8 2 1 号 法 律 网 是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公 益 性 网 站 本 站 律 师 回 复 内 容 仅 代 表 个 人 观 点 , 不 代 表 本 站 同 意 其 说 法 , 请 谨 慎 参 阅 , 本 站 不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本 平 台 所 刊 载 的 各 类 形 式 ( 包 括 但 不 仅 限 于 文 字 、 图 片 、 视 频 ) 的 作 品 仅 供 参 考 使 用 、 仅 负 责 将 用 户 上 传 信 息 发 布 , 用 户 应 对 稿 件 真 实 性 , 合 法 性 负 责 。 本 网 站 部 分 图 片 、 文 章 来 源 于 网 络 , 版 权 归 原 作 者 所 有 , 如 有 侵 权 , 请 联 系 我 们 删 除 。 电 话 : 4 0 0 9 6 9 8 1 6 6 地 址 : 北 京 丰 台 区 南 四 环 西 路 1 8 8 号 十 六 区 1 9 号 楼 1 0 楼 C o p y r i g h t © 法 律 网 法 旅 2 0 1 8 现 在 A l l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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